(2014)海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09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张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孙秀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南才苑水库下网捕鱼期间与前来阻止的倪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击打倪某甲面部等处,致倪某甲面部裂伤,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倪某甲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南才苑水库下网捕鱼期间与前来阻止的倪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击打倪某甲面部等处,致倪某甲面部裂伤,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倪某甲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传唤归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甲陈述,2014年3月份,修某承包了南才苑水库,让他和倪卫光、倪某乙负责管理水面。2014年6月20日7时许,他接到修某电话说水库里有人抓鱼,他到现场看到是杨某甲,修某已在那里了。他过去后,杨某甲就拿着一个硬物朝其鼻子打了一下,他的鼻子出血了,杨某甲又抓着他往水库里拖,他感觉头部又被打了几下,修某把他们拉开,他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证言⑴、证人修某证实,2014年3月14日,宅科村书记杨某乙把南才苑水库转包给他,杨某甲是杨某乙的儿子,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乙负责给他看水库。2014年6月20日7时许,他到水库去,老远看到有人抓鱼,就打电话让倪某甲去制止。他到了跟前看到是杨某甲,杨某甲和他打个招呼。这时倪某甲过来了,杨某甲从小船上下来说句这几天心情不好,倪某甲刚过去,杨某甲就挥手朝倪某甲面部打了一下,倪某甲鼻子出血了,杨某甲和倪某甲撕扯在一起,杨某甲把倪某甲往水库里拖,他下水把二人拉开,上岸后倪某乙和倪某乙也来了,倪某甲打电话报了警。⑵、证人倪某乙、倪某丙证实,他们和倪某甲负责给修某看管南才苑水库,2014年6月20日6时30分许,倪某甲打电话说有人偷鱼,二人开车往水库走,在水库大坝上他们看到有两个人撕把在一起,有一个人在拉仗,过去后,看到撕扯的是杨某甲和倪某甲,修某也在,倪某甲满脸是血,说是被杨某甲打的,倪某甲报了警。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4年6月20日7时许,他在南才宛水库下网捕鱼,修某来了,他和修某打个招呼。过了一会,倪某甲来了,倪某甲不让他捕鱼,他和倪某甲争执起来,倪某甲用拳头打他,被他躲开,他接着朝倪某甲面部打了一拳,二人互相对打,修某过来打架,他看到又过来两个人,害怕吃亏,就把倪某甲往水里拖,他在水里朝倪某甲面部又打了一拳,倪某甲的鼻子当时就出血了,修某把他们拉开,倪某甲打电话报了警。4、书证⑴、海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记载,案发后倪某甲报警。⑵、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被传唤到案。⑶、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1976年3月21日出生,案发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⑷、被害人倪某甲的病历已提取,证实其伤情。⑸、海阳市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5、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倪某甲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