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武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武民初字第30号原告:廖某某,男。被告:万某某,女。原告廖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5年10月,我与被告在溜冰场游玩时相识后恋爱,于2009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告随被告在女方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自2011年年初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在溜冰场游玩时相识后谈恋,2009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致使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万某某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家庭失去联系,对家庭未尽到妻子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现原、被告各人处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万 卫 平审判员 何岸青人民陪审员万凌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小 斌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