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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余秀英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秀英,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英,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230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泽,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治辉,该委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罗宇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秀英因诉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西湖区城管委)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上诉人余秀英及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因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秀英,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方治辉、罗宇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武汉市国营吴家山农场二大队干部在检查大队部后面的老房屋安全时,发现大队部后面的空地上有一间30余平方米的竹木铁瓦结构的简易棚,便及时报告武汉市东西湖��长青街道办事处。当日,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将案件转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查处。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国土资源和规划所联系后,确认该简易棚无规划审批手续,便作违建案件立案。2013年2月20日,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派出执法人员赴武汉市国营吴家山农场二大队开展调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了违建物附近的居民和二大队党支部书记陈方明,均未能查明违法行为人。当日,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在武汉市国营吴家山农场二大队公示栏张贴询问通知书,通知武汉市国营吴家山农场二大队大队部后搭建简易棚棚主于当日下午到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所属执法大队直属二中队接受询问。2013年2月22日,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组织人员对该简易棚进行了拆除。对此,原告余秀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新华村大队部后���约30平方米的竹木铁瓦简易棚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中旬,原告余秀英在武汉市国营吴家山农场二大队大队部后面的空地上搭盖了一间30余平方米的竹木兰彩瓦结构的简易棚。原告余秀英发现简易棚被人拆除,便找时任武汉市国营吴家山农场二大队支部书记陈方明反映解决。2013年3月5日,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进行干部调整,陈方明调离了二大队。2013年6月17日,原告余秀英因承包地里的一棵楝树被损坏后报警。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长青街派出所受理后,责令涉案的武汉市国营吴家山农场二大队作出说明。2013年9月3日,武汉市国营吴家山农场二大队向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其中涉及原告余秀英所称的30平方米简易棚被拆除一事,是根据街道控违的规定,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并同意,大队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17日对该处违法建筑进行��除。2014年3月19日,原告余秀英到派出所复制了该情况说明,便以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举证证明该行为是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所为。2014年7月4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余秀英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查处。”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在收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的案件转办函后,及时立案、调查符合法律规定。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向规划部门调查,被告认定该简易棚属于违法构筑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在未能查明违法行为人的前提下,未在违法构筑物上张贴限期拆除决定书,让当事人自行拆除,而是在武汉市国营吴家山农场二大队的公告栏张贴询问通知,在当事人不知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违法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程序违法。被告东西湖区城管委强制拆除原告余秀英搭建的违法构筑物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2月22日拆除位于新华村大队部后面约30���方米的竹木铁瓦结构简易棚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委接举报后,经立案调查,且经通知当事人,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配合调查,我委依法拆除违法建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维护了公共空间利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余秀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余秀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西湖区城管委未对本人作出任何调查,就直接拆除了本人所建的房屋,无法证明本人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本人一审诉讼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查处。”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在收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的案件转办函后,经核查,认定该简易棚属于违法构筑物。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未经催告程序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强制拆除上诉人余秀英搭建的违法构筑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东西湖区城管委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余秀英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及上诉人余秀英各负担人民币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曹 波审判员 姚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