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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神华国华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华国华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张贺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国华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原北京第一热电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5号。负责人韦文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广益,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法定代表人��玉贵,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伟,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神华国华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会)、张贺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杨庄村委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号楼(以下简称×号楼)是杨庄村委会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建造的村民自住楼。该×号楼筹建时与北京第一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签订了《联建住宅楼协议书》,但由于利用集体土地联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杨庄村委会与热电厂于2004年12月7日签订了《��购合同》,约定杨庄村委会收回×号楼用于安置本村村民拆迁户,同时返还热电厂联建投资款。此后杨庄村委会于2005年4月付清回购款,热电厂也同时向杨庄村委会交付了×号楼回购房屋。但在×号楼交接期间,包括张贺伟在内的大量外来户利用×号楼管理空档集体哄抢×号楼部分住房,其中张贺伟侵占了该楼的552室房屋至今拒不搬出,严重侵害了杨庄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热电分公司、张贺伟立即腾清搬出杨庄村委会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本案诉讼费由热电分公司、张贺伟承担。张贺伟辩称:不同意杨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起诉书说我是外来户我不认可,我原来是北京热电厂的职工,在分房的时候我得到了书面和口头同意,当时热电厂王华东、何元善同意我住在这里,到房屋居住经过了他们的同意,我没有哄抢。热电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杨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按照《回购合同》约定,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78套房屋清空交付给杨庄村委会,我公司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再承担履行腾退涉案房屋的义务。杨庄村委会要求我公司承担涉案房屋腾退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交付后被侵占的风险应当由杨庄村委会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9日、1996年2月28日,热电厂与杨庄村委会签订两份《联建住宅楼协议书》,约定由热电厂出资、杨庄村委会出地共同开发建设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号院内楼房。协议约定,楼房建成后,热电厂与杨庄村委会各自享有总建筑面积一半的永久产权,热电厂产权范围内房屋,热电厂有权使用、转让、出租和出售,杨庄村委会不得干涉。本案涉案房屋即为当时分给热电厂的产权房之一。2004年12月7日,杨庄村委会与北京市热水厂签订一份《回购合同》,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为解决杨庄村征地拆迁安置用房问题,由杨庄村委会回购坐落于通州区杨庄路22号院1号楼及×号楼;回购款于2005年2月10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北京市热水厂应在收到杨庄村委会支付的回购款后三日内交还合同标的物住宅楼钥匙及有关该住宅楼、包括现有职工的入住手续等资料,北京市热水厂还应当保证在向杨庄村委会交付标的物住宅楼时无任何与该住宅楼有关的债务,在交付标的物前,北京市热水厂还应当保证其相关人员不得侵占、毁坏标的物。此后杨庄村委会依约将回购款支付给了北京市热水厂,北京市热水厂向杨庄村委会交付了房屋钥匙,杨庄村委会于2005年4月29日出具了收条,其上记载:今收到×号楼房屋78套钥匙共计78把(×���楼共计84套房,扣除回购保留6套),回购房屋78套均已清空交付。热电分公司称2005年4月29日已把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78套房屋交付给杨庄村委会,杨庄村委会对此表示认可。2006年11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关于杨庄路22号院×号楼产权归属的证明》,记载该×号楼所在位置属于杨庄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由本镇规划为新村建设用地,目前由杨庄村村委会代为行使该×号楼资产所有者职能,目前北京市对于集体产权房屋和土地并未具体开展登记发证工作,对于这个问题,北京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局和通州区建设委员会解释目前集体土地房屋依法不能上市交易,因此本地区有关土地和房屋管理部门都没有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的工作内容,现在等待上级具体政策。另查,原审中张贺伟称其原系热电厂职工,1999年辞职,2000年经其原单位领导同意后��已实际入住诉争房屋,并不存在清空的事实,并提交工作证予以证实。热电分公司否认张贺伟系原热电厂职工,张贺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再查,热电厂系独立法人,1999年经多次改制后与香港中华电力公司合资成立了中电国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并由其代管北京市热水厂,2009年3月中电国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改为现在的名称。2004年与杨庄村委会签订回购合同时系以北京市热水厂的名义出面签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路×号院×号楼的房屋系杨庄村委会与热电厂联建,后又由杨庄村委会在支付热电厂代管的北京市热水厂回购款后将上述楼房回购(除去北京市热水厂分配给其职工的6套住房),故杨庄村委会已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张贺伟实际占用的本案诉争房屋并不在回购时北京市热水厂分配给其职工的住房之列。杨庄村委会基于物权要求张贺伟将其占用的本案诉争房屋腾清后交还给杨庄村委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热电分公司除提供交接收条之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将诉争房屋清空并实际交付给杨庄村委会,结合本案相关具体情况,热电分公司仍应当承担将诉争房屋清空并实际交付给杨庄村委会的义务。张贺伟称其经原单位领导同意入住该房屋,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如下:张贺伟、神华国华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路×号院×号楼×室房屋腾退给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判决后,热电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我公司与村委会于2004年签订回购合同,2005年我公司已将诉争房屋交还村委会;当时×号楼除保留的6户外均已清空,杨庄村委会也出具了收条;房屋被侵占在我公司向杨庄村委会交接诉争房屋之后,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返还诉争房屋之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腾退×室房屋之义务。杨庄村委会、张贺伟均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联建住宅楼协议书、回购合同、×号楼交接收条、通知、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路×号院×号楼系杨庄村委会与原北京第一热电厂联建,后又由杨庄村委会在支付原北京第一热电厂代管的北京市热水厂回购款后将上述楼房回购(除��北京市热水厂分配给其职工的6套住房);据此,杨庄村委会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张贺伟实际占用本案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故杨庄村委会有权基于物权要求张贺伟将诉争房屋腾清并予以返还。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还可以看出,在涉案房屋未实际交付杨庄村委会之前,上诉人热电分公司实际上已将本应属杨庄村委会的涉案房屋安排给其部分职工暂住,不管其后热电分公司是否将其安置暂住的职工清退,但是由于其先前的这种不当安置行为,才致使涉案房屋被反复侵占,这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很显然,对于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实际交付杨庄村委会,热电分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据此判令热电分公司仍应承担将诉争房屋腾清并实际交付给杨庄村委会之义务,是正确的。综上,热电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神华国华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王 黎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