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义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伟,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同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1年10月23日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20年,于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04时许,被告人张义伟在本市城西区力盟步行街因捡拾废旧饮料瓶和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在撕扯、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义伟从值班岗亭内取出一根木棒将杨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气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义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义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义伟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的,其拿棒子挥打阻止被害人近身时才打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损伤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04时许,被告人张义伟在力盟商业步行街任保安期间,因在步行街内捡拾废旧饮料瓶和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义伟从值班岗亭内取出一根木棒将杨某某殴打致伤。经保安队长报案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张义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气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经过及受伤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义伟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义伟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过程以及被告人张义伟被抓获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义伟系累犯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被告人张义伟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义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是被害人先动的手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义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