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季文凯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甲,张某,季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叔叔。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之母。被告人季某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曲效鲁、林晓萍,该公司职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恢复审理后,依法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少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曲效鲁、林晓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至朱诸路20KM+300M处,与对行的张某甲骑行的一辆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某甲伤,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季某某在现场等候。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季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2175.50元(其中尸体存放费及整容费2090元)。被告人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季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至朱诸路20KM+300M处,与对行的张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某甲伤,后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季某某在现场等候。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已经先行赔偿3000元。被害人张某甲的户口在莱州市某中学,系集体户,其系该校正式教师。被告人季某某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79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2078元。轻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实,案发当天11时50分左右,同事张某丁告诉其说,在学校西侧商店北部发现其的自行车,其到现场才知道同事张某甲骑着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王某甲证实,案发当天11时20分左右,有人打电话告诉其丈夫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赶到医院,张某甲于当晚20时许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在某中学教学,他当时骑的自行车是某中学一位教师的,事故地点与某中学路口斜对着。2、书证(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季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未保护现场、超载,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事故责任。(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的年龄,持C1驾驶证,肇事车辆轻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该车投保交强险。(4)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及亲属关系,户口已注销。(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季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车辆及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留,季某某驾驶的车辆已随案移交。(6)称重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季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单位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一宗,证实其经济损失。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痕迹,经现场比对,两车的碰撞痕迹相吻合。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季某某在侦查期间和当庭均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季某某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季某某依法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张某的经济损失6220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502078元由被告人季某某赔偿,扣除已经赔偿的3000元,由被告人季某某再赔偿499078元。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可汇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开户号码:37001666980050006106;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