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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潭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占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潭民初字第03号原告占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陈根花,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许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许跃勤。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颜选文,宜黄县司法局梨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花、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跃勤、颜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姻基础不好,婚后由于种种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11年6月分居至今。为了解除这毫无感情的婚姻,原告曾于2013年2月和2014年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余地,为了解除这已经死亡的婚姻,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彼此充分认识和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与原告产生矛盾后,我与家人多次到原告父母家登门道歉,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到女儿的成长,继续维系婚姻,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占某与被告许某甲在高中时期恋爱并且同居。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原、被告共同来到深圳务工,后又随原告父亲承包的广西西河食品有限公司食堂工作。2011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随即离开广西。原、被告出外务工期间,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2月19日、2014年1月3日,原告先后两次向宜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1年7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宜黄县人民法院(2013)宜潭民初字第7号、(2014)宜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2月19日、2014年1月3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长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现在生活状况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双方所生女儿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情况,现原、被告女儿长期随被告父母在广东省深圳市生活,被告也在深圳务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400元为宜,教育费和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许某乙(2009年6月7日出生)由被告许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占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女儿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此款限原告占某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雨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