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薛长青与淮安诚利达服装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淮安某某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071号原告薛某某,无职业。被告淮安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淮安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维修锅炉业务关系,2011年2月,被告负责人伍某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承包维修锅炉业务,还是实行包工包料。锅炉维修好之后,原告提供报价书,由被告负责审核。2011年7月又进行了一次维修。第一次维修各项费用审核后为13898.66元,第二次维修各项费用审核后为19474.61元,合计33373.27元,上述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锅炉维修工程款33373.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11年2月《某某服装厂锅炉维修报价单》复印件1份共4页,载明材料费3268,人工费9900,税金580.66,合计13898.66元,报价单下方签有“伍某”、“李某某2014.6.27补”字样;2011年7月《某某服装厂锅炉维修报价单》复印件1份共4页,载明材料费6011,人工费12500,税金813.61,合计19474.61元,报价中亦签有“伍某”、“李某某2014.6.27补”字样;2、2009年11月18日《某某锅炉维修报价单》1份,载明材料费、运费、拆除安装费、税金合计3980元,2009年11月18日《某某锅炉维修决算单》1份,载明水位控制器报警筒2700,平板水位计360,合计3060元,两份单据下方均签有“伍某11.18”、“李某某11/18/09”、“林某某7/12/09”字样;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载明处警时间20130926074109,处警经过及结果为“到现场,系服装与薛某某工程款发生纠纷,现场劝至双方协商解决”;4、出庭证人伍某证言,证人陈述其时任被告下辖部门水洗厂厂长,他收到原告的报价单并在上面审核签字确认。2013年6月证人全面负责被告公司工作,并将报价单传给公司董事长林某某审阅,因为需林某某签字才能支付报价单中款项,后林某某一直未签字,也没说什么原因,期间原告一直在向公司追要款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被告不欠原告维修费用;按照原告所述维修时间,其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未举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举证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存在涂改,李某某时隔三年签字亦不合常理,而且原告未向公司开具发票也就不存在税金;对原告举证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未注明索要何款,并且出警时间2013年9月26日距原告所述的2011年2月及7月两次维修时间已过两年;对原告举证4表示公司不知情不好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原告主张原件在被告处,须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签字才有用,故其仅有复印件。被告及证人伍某亦认可,必须林某某审批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款项,同时伍某对该两份报价单的真实性以及其签字确认的事实皆予以认可;且报价单中涂改之处皆是将数额降低;李某某签字处亦注明“补”字样;双方结算时将税金包含于应付款项中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2,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即证人伍某的证言,因此人系被告公司原负责人,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对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薛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某某服装厂锅炉维修报价单》1份,载明人工费9900、材料费3268、运费150、税金580.66,合计13898.66。报价单汇总表下方签有“伍某”、“李某某2014.6.27补”字样。2011年7月,原告薛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又出具《某某服装厂锅炉维修报价单》1份,载明人工费12500、材料费6011、运费150、税金813.61,合计19474.61。报价单汇总表下方签有“伍某”、“李某某2014.6.27补”字样。伍某、李某某系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伍某于2002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在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任公司副经理,2013年6月份任公司经理,全面某公司工作;李某某于1999年至2011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经理职务,全面某公司工作。2013年9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至被告公司出警,处警经过及结果显示:“到现场,系服装与薛某某工程款发生纠纷,现场劝至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向被告索要2011年2月及7月两张对价单中款项共计33373.27元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印证。作为公司原负责人,伍某在报价单中签字确认亦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的锅炉修理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款项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证人伍某陈述原告一直在索要款项,结合接处警记录,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至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未约定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修理服务,被告理应给付报酬。现被告未支付修理费用,原告要求其给付维修款33373.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维修款计人民币33373.2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