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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苏某甲、卞某等盗窃罪,陈某甲、孙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卞某,马某,陈某甲,孙某甲,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无业,住杞县。2005年6月22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25日释放。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嫒嫒,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卞某,农民,住杞县。2014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蔡辉强、朱维娜,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农民,住杞县。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文辉、俞飞燕,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永城市。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农民,住利辛县。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甲,农民,住太和县。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卞某、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嫒嫒、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蔡辉强、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徐文辉、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苏某甲纠集被告人卞某、马某经预谋欲行盗窃,由马某驾驶jn807p面包车并负责望风,苏某甲、卞某、马某在台州市开发区各个建筑工地实施盗窃电缆,所得赃款平分。具体如下: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卞某、马某驾车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尚景名苑5号楼西侧单元,窃得飞洲牌电缆若干米,后将电缆剥成铜线,先后将铜线130多公斤、10多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6867元,送至葭沚街道东山镇路边简易房陈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售,得赃款5400元。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赃物,仍先后2次予以收购。同年5月底,卞某将剩余的铜线30多公斤,价值人民币1491元,送至台州市体育馆东南侧孙某甲经营的废品回收点进行销售,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卞某、马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白云山1号16号楼对应地下车库,窃得古钟牌zryjv4*95+1*50型号电缆19.9米,价值人民币4254元。后将该电缆剥成铜线,重约75公斤,价值人民币3728元,送至孙某甲处予以销赃,得款3150元。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卞某、马某又窜至上述地点,窃得古钟牌zryjv4*95+1*50型号电缆19.91米,价值人民币4568元,后将该电缆剥成铜线,重约75公斤,价值人民币3675元,送至陈某甲处予以销赃,得款2900元。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卞某、马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窃得古钟牌zryjv4*95+1*50型号电缆26.59米,价值人民币6050元。后将该电缆剥成铜线,重约100公斤,价值人民币4960元,送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灵山街1103号吕某甲经营的废品回收店进行销售,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4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卞某伙同他人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海棠花苑工地东南角一处,窃取电缆10多米(无法估价),后进行销赃。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卞某在台州市开发区湖滨小区出租房内被抓获;同年7月9日,被告人马某在开发区星和园小区2-385出租房内被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告人苏某甲在余姚市保利地产建筑工地被抓获;同年7月9日,被告人吕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灵山街1103号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湖滨小区被抓获;同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椒江区东山一出租房内被抓获。被告人卞某、马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吕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1236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卞某的亲属为其退出赃物折价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卞某、马某、陈某甲、孙某甲、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浙j×××××面包车照片、电缆线清单、材料价格审批表、电缆铜含量表格、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汪某、苏某乙、孙某乙、陈某乙、吕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协助抓获他犯证明、释放证明、退赃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卞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苏某甲、卞某5次,马某4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23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吕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陈某甲价值人民币10542元,孙某甲价值人民币5219元,吕某甲价值人民币4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苏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具有立功表现,有退出部分赃物折价款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吕某甲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未造成重大后果,被告人苏某甲能当庭认罪,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卞某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卞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退出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卞某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不是从犯,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不是从犯,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吕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五千四百六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五千四百六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八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七、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六十三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方匡能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