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何礼香与郑文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礼香,郑文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何礼香,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所福建省武平县。系海口美兰晶品不锈钢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邓兴斌,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菊,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雄,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佛山市禅城区骏致飞不锈钢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邓亭玉,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礼香诉被告郑文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亭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订购不锈钢产品,产品中载明了所需不锈钢的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2014年6月30日,被告传真回复原告,要求原告按照结算单付清货款人民币32480元,并发送一份指定收款账户。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32480元。之后,被告委托第三人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货,但原告前往提货时,发现货物已严重损坏而无法使用,故原告没有提货。原告为了完成加工订单,不得已又另行向被告订购了相同品名、数量的货物。而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拒不退还。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24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长期有交易往来,双方一直按照交易习惯进行买卖供货。此次涉案交易,被告在收款后两日内已经按照原告要求的型号、数量、质量以及指定的物流公司及时供货,且物流公司也将该货物运送至海口,至此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据此,就算被告所供货物发生损毁,被告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结算单,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平安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质证:无异议。路路通物流统一机打托运单、路路通物流佛山公司业负责人名片,证明被告负责委托路路通物流将货物发到原告处,交货地点是海口市。被告质证:对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托运单印证了被告已经履行货物交付的义务;根据托运单记载,交货方式为自提,付款方式是提付,被告不负责货物运输;对于路路通的名片三性不予确认。货物被损坏情况照片两张,证明在被告交货之前产品遭到毁损,无法完成交付的义务。被告质证:三性不予确认,理由:图片中反映的钢板无法确认就是被告于7月3日提供的货物,即使系被告提供的货物,但照片中仅有一块钢板,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全部钢板都存在损坏情形,另外被告交付货物给物流公司时候是包装完整的,图中所有木箱都已经拆掉。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结算单(2013.10.5)、四春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2013.10.6),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的交易习惯都是被告将货物交付给物流公司由其承运,原告自提并承担运费,被告不承担货物运输,而运输风险应该由被告交付货物给物流公司时候发生转移,发生损坏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三性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是通过传真等电子方式进行交易,订立合同时,原告无法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进行最终的确认,必须在被告将货物送达到原告处经原告验收才能确定的,因此,交货地点应在原告住所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名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未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托运单记载的收货人电话与原告提供的托运单记载一致,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存在多次交易,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传真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了原告订购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和单价,并要求原告预先支付货款3248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上述货款。2014年7月3日,路路通物流公司向被告签发托运单,记载内容如下:托运人“骏飞”、收货人“南明桂”、起点“佛山”、到站“海口”、货物名称“不锈钢板”、包装“木”、交货方式“自提”、付款方式“提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至物流公司提货时未清点货物数量,货物外包装已经损坏。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阐述: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钢板弯曲变形属“质量瑕疵”还是“毁损风险”。根据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物流公司在收取货物的时候会对货物进行检查,对明显不符合要求的货物可以拒绝予以运输,案外人路路通物流公司向被告签发托运单,视为被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明显的表面瑕疵,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钢板存在明显弯曲变形,据此可推定,被告对钢板的弯曲变形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钢板弯曲变形属“毁损风险”。其次,被告是否完成货物的交付。根据托运单关于“交付方式自提、付款方式提付”的记载,可判断原、被告采取了代办托运的交货方式,故原告将货物交付路路通物流公司即视为完成了交付义务。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交易,原告无法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为由主张交货地点在原告住所地理据不足,因为风险负担的转移并不影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原告在收货后如发现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仍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再次,关于货物毁损风险的负担。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在将货物交付路路通物流公司时已完成了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的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未另行约定风险负担,故涉案钢板的毁损风险由原告负担。原告用“淘宝购物”交易方式来类比本案的交易方式,并由此主张风险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二者不具有类比性,理由有二:一是买方下单时详细载明了收货地址,即对交货地点有了明确约定;二是“淘宝”确定的交易规则成为合同重要组成部分,而“淘宝”确定的“买方点击确认收货后再从支付宝扣款”的交易规则可视为双方对风险负担进行了特别的约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礼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何礼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