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冯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春节前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于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问题,能良好的沟通,感情挺好。原告无缘无故提出离婚,被告不知道什么原因。应该是家庭之外的因素导致了我们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春节前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没有婚生子女。2014年10月,原、被告因矛盾分居。2014年12月,原告冯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债务。另,被告陈某某陪嫁物品在原告冯某处有:被子2床、床罩1个、暖瓶2个、枕头2个。被告陈某某称还有陪嫁的床单1条、毛巾被1条、玻璃茶具1套、搪瓷脸盆1个在原告处,原告冯某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冯某称给付婚前被告26000元的礼金和一辆价值2000元电动车,被告称电动自行车是婚后购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已逾二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一定夫妻感情;在本案中,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杨传军人民陪审员 高德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