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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审民再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铁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铁光,沈阳榆园实业总公司,李金玉,姚学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审民再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光。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榆园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玉。原审第三人:姚学安。李铁光与沈阳榆园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榆园公司)、李金玉、姚学安侵权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东陵民二权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榆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沈民二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榆园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再审后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69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东陵民二权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和(2008)沈民二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东陵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铁光、榆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再次将本案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2)东陵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铁光、榆园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孙晓娟、代理审判员吴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铁光,上诉人榆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祥,原审第三人姚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铁光重审诉称:榆园公司与假商家签订了租用合同,把法院裁定给李铁光的大棚卖给了别人。李金玉未经李铁光同意,与榆园公司将其大棚顶账、出卖是无效的。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榆园公司与李金玉签订的两个协议无效;2、要求榆园公司与李金玉返还大棚19栋,如不能返还,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70万元;3、诉讼费由榆园公司与李金玉承担。榆园公司重审辩称:1、李铁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等方面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榆园公司不是买卖大棚的行为人和处分者。本案中买卖大棚的行为人是李金玉等,并且买卖大棚款也是由李金玉等人收取,榆园公司分文未得。其次,榆园公司与李铁光没有任何债的关系。再次,所谓李铁光与李金玉有内部合伙协议,而合伙人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况且,榆园公司根本不知道他们之间有合伙协议。而李金玉作为合伙人和执行申请人及执行代理人,有权对外签订协议。如果合伙人之间处理和处分相互之间的财产,也只是合伙人之间相互承担责任,而不能殃及第三人,也间同样不能殃及榆园公司。2、李铁光主张让榆园公司承担李金玉处理大棚款的赔偿责任,同样缺乏正当性。榆园公司在李金玉和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大棚协议上加盖公章,是基于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加盖的。加盖公章是管理土地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3、李金玉作为合伙人之一,如果她处分了另一合伙人的财产,属于合伙人之间纠纷。由此,应当由合伙人之间来承担相互责任。不能无端随意扩大由合伙人以外的人承担,如果李金玉处理大棚和买卖大棚侵害另一合伙人的财产,由此产生逾权,应当由李金玉来承担侵权责任和逾权责任。而不能让榆园公司来承担李金玉和李铁光之间即合伙人之间应当承担的责任。4、在本案中,榆园公司不欠李铁光和李金玉的任何钱,而李铁光作为原审原告滥用诉权,让榆园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或连带责任,都是毫无法律依据可言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铁光对榆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李金玉重审时未提出答辩意见,其在之前审理时辩称:与榆园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是出于无奈,当时农民工为了索要劳务费一直在闹事,而当时又找不到李铁光,为了农民工的利益,只能与榆园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建大棚时,李铁光未投入一分钱,用大棚顶账后未获得利润,请求法院驳回李铁光的诉讼请求。姚学安重审辩称:李铁光的诉讼请求都不现实,榆园公司卖大棚没有责任也不现实。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东陵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查明,2001年7月8日,李铁光和李金玉与沈阳翼鑫花卉苗木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阳翼鑫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将坐落在沈阳市东陵区榆树屯村花窖大棚30栋的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李铁光和李金玉,因沈阳翼鑫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欠李铁光和李金玉的工程款,李铁光和李金玉来东陵区人民法院诉讼,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5日判决沈阳翼鑫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支付给李铁光和李金玉工程款人民币1702983.44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李铁光和李金玉于2002年12月17日向东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9月1日,东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沈阳翼鑫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所有的38栋花卉大棚(坐落沈阳市东陵区榆树屯村,西A至B、西X-X至X)抵偿工程款人民币1857833.44元(每个大棚价格为人民币48890.35元)归李铁光和李金玉所有。2002年5月,李铁光与李金玉签订承诺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在财经上,必须是合伙人李铁光、李金玉共同签字生效,否则一个人负责;打官司期间,不管决定任何事,必须是合伙人共同签字生效,官司胜诉后,去掉费用,利润平分”。2003年7月30日,李金玉(乙方)与榆园公司(甲方)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租给乙方38个大棚用地大约80亩(按实际测量为准),每亩年租金人民币450元,土地使用期6年零5个月”。同年10月16日,李金玉(甲方)与榆园公司(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西一排A-C共计10个大棚抵给乙方,作为一次性折抵乙方的38栋大棚6年半共计80亩土地的租赁费,其折抵金额为人民币234000元;二、甲方所出卖的大棚,其买卖协议送乙方备份、盖章;三、乙方同意并协助甲方对另外28栋大棚的买卖”。2003年10月10日,榆园公司发布通告一份,称“该处有38个大棚用地属于榆园公司所有,租赁协议到2009年12月31日为止,不准搞其他建筑,协议到期土地收回,地上物拆除,不予赔偿”。李金玉与榆园公司签订上述二个协议后,李金玉将第一排A-C栋的大棚折抵6年半的土地租赁费(合计人民币234000元,每个大棚价值人民币23400元)给付榆园公司。另外28栋大棚中,李金玉承认其通过姚学安将第三排10号的大棚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卖给孙荣海、将第三排13号的大棚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国建(张国建又转卖赵国营)、将第三排9号、14号的两个大棚均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卖给佟晓敏,上述4个大棚总价款为人民币110000元。上述四个协议均有李金玉的签字及手印,还有榆园公司书写的“同意”并加盖的公章。另外24个大棚的买卖协议上,虽然在卖方一栏签字处均有“李金玉”的名字,但均没有手印。在审理中,李金玉否认是其签字,但其认可委托姚学安出卖过10个大棚,所得价款偿还工程款,还将两个大棚抵顶律师费,剩余12个大棚委托姚学安给出卖了,其共计得到9个大棚的价款。榆园公司在所有买卖协议上均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其在庭审中称均是姚学安领人去后加盖的公章,但没有收到过价款。姚学安在作为证人时曾自认,有4个大棚买卖协议是李金玉自己签字,另外的24个大棚是李金玉让其负责处理,其找榆园公司的人后合伙卖大棚,并与买大棚人一起去榆园公司盖章,由买大棚人替“李金玉”签名,价款由其拿走。2007年,李铁光与李金玉曾经所有的38栋大棚已全部被拆迁,但所有拆迁协议上,罗列的被拆迁物很多,大棚均是以平方米计算,而且每个大棚的米数均不等,每平方米的拆迁价格亦不相同,但以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40元居多。李铁光发现其大棚被变卖后与榆园公司、李金玉产生争议,后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李金玉、榆园公司及姚学安对李铁光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侵权行为,李金玉、榆园公司及姚学安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在本案中,李铁光与李金玉依据东陵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获得38栋大棚,依照李铁光与李金玉于2002年5月签订的承诺协议书,该38栋大棚为双方共同所有,现李金玉未经共有人即李铁光的同意将大棚折抵土地租赁费及变卖,而折抵及变卖的价款(一个大棚最高变卖价款是人民币28000元)远远低于抵付时的价款(每个大棚抵账款是人民币48890.35元),变卖后的价款亦没有分给过李铁光,可见,李铁光所有的大棚被折抵及变卖的事实,侵犯了李铁光的合法权益。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侵权的责任的主体,李金玉明知该38栋大棚是其与李铁光共同所有,亦明知折抵及变卖的价格低于抵付时的价格,因此李金玉的行为存在过错及违法,故其应当承担对李铁光的赔偿责任。尽管李金玉称其只得到9个大棚的价款,但其余大棚都是其委托姚学安处理,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榆园公司明知该38栋大棚是李铁光与李金玉共同所有,但其仅凭李金玉的承诺,在未征得李铁光同意的情况下,以每个大棚价款人民币23400元的价格折抵租赁费,其折抵价格远远低于李铁光与李金玉实际抵付的价格。榆园公司作为38栋大棚土地的管理者,其应当知道该38栋大棚的真实价值,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李金玉折抵其10栋大棚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28栋大棚无论是李金玉还是姚学安在与买大棚人签订买卖协议时,都到沈阳榆园实业总公司办理,并由其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及盖章,尽管大棚的所有者是李铁光与李金玉,但榆园公司在发布的通告中称38个大棚用地属于其公司所有,因此如果没有沈阳榆园实业总公司的盖章认可,李金玉亦不能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同时榆园公司明知该38栋大棚不是李金玉一个人所有,并且每次都是姚学安领人去签字盖章,卖方“李金玉”的签字都是由买方替签,因此榆园公司对李金玉变卖28栋大棚的行为存在过错及违法,故应对李金玉变卖28栋大棚的行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学安明知该38栋大棚是李铁光与李金玉共同所有,并经其手将28栋大棚变卖,除给了李金玉部分价款外,自己自行处理了其他价款,其行为存在过错及违法。但由于其行为是受李金玉的委托,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姚学安对李铁光的侵权责任,由李金玉承担,因此姚学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姚学安自行处理变卖部分大棚款项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李铁光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铁光与李金玉签订的承诺协议书约定:“在财经上,必须是合伙人李铁光、李金玉共同签字生效,否则一个人负责;官司胜诉后,去掉费用,利润平分”,可见,李铁光与李金玉的利润分配是平等的,因此双方获得的38栋大棚也是双方共有的,故李铁光与李金玉应各自拥有19栋大棚,现李金玉擅自将李铁光所有的19栋大棚处置,因此其应当赔偿李铁光19栋大棚的经济损失。而李金玉及姚学安变卖的28栋大棚,最高价格是人民币28000元,折抵给沈阳榆园实业总公司的每个大棚单价仅为人民币23400元,都远远少于李铁光得到大棚时的价格(每个单价为人民币48890.35元),如果李铁光的经济损失按变卖及折抵的总价款计算,则对李铁光不公平;如果按李铁光称按大棚动迁时的补偿价格计算经济损失,因案外人购买大棚后都做了一些投入,每个大棚的价格也远远大于李铁光抵付时的价格,此大棚已与李铁光对大棚拥有所有权时发生了改变,因此对李金玉不公平;如果参照大棚被侵权时的实际价格,因李铁光所有的19栋大棚均已被拆迁,已无法对大棚进行价格评估。尽管该大棚在拆迁时,拆迁部门基本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40元计算的,但每个被拆迁的大棚的米数均不相同,同时案外人购买大棚后亦都进行了投入,而李铁光所有的19栋大棚都只有数量,并没有米数,现已不能计算出大棚被侵权时的实际价格。因此,只有李铁光与李金玉获得38栋大棚时的价格是确定的,即每个大棚价值人民币48890.35元,李铁光所有的19个大棚价值人民币928916.65元。因此李金玉应当赔偿李铁光经济损失人民币928916.65元。至于李铁光与李金玉在合伙期间所发生的工程款纠纷及双方是否存在利润等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对于李铁光要求榆园公司、李金玉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7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榆园公司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重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地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铁光经济损失人民币928916.65元;二、沈阳榆园实业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铁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9.17元,由李金玉承担。宣判后,李铁光、沈阳榆园实业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榆园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认定榆园公司没有侵权,不应当对本案合伙人处分合伙人之间的共同财产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理由是:李金玉是其主动找榆园公司,提出其愿意以10个大棚,每个大棚23400元的价格来折抵所欠榆园公司使用大棚的土地租赁费,而并非是榆园公司主动找李金玉,这一点榆园公司行为没有过错。榆园公司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收取土地使用费的行为合法。李金玉是处理大棚的行为人,其愿意以每个大棚23400元作为抵偿价格,而榆园公司对此价格表示同意并不违法。榆园公司也并不知道李金玉与李铁光之间签有内部协议。榆园公司公告的内容是称38个大棚用地属于榆园公司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事实上38个大棚的签字都是李金玉本人或者是李金玉授权的第三人姚学安签的字,并非是买方替签,每次来榆园公司盖章登记备案之前都是买方和卖方签完字,付完款后榆园公司才盖章登记。李金玉是合伙人之一,有权对外签订协议。李金玉对外签订的租赁协议及买卖大棚协议从合伙人的权利来看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对于合伙人共有财产,如发生合伙人之间互相处分,是一种合伙人内部纠纷,其转责任也应当由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处分人本人承担,不能由第三人承担。合伙人对外签订协议其法律效力是对全体合伙人发生约束力。如果发生越权行为也只能由越权的合伙人承担,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榆园公司之所以在李金玉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买卖大棚协议上加盖公章,是基于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加盖的。榆园公司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有权对涉及应由其管理的辖区地域的土地实行管理。对外签订土地出租承包合同,其行为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行为认定为侵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追加了本案第三人姚学安,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本案第三人有自行处理和变卖大棚收取部分大棚款项事实,就应当判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当判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铁光上诉请求撤销(2012)东陵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关于李铁光的损失数额问题,榆园公司应当知道38栋大棚的具体面积,李金玉以低价抵给榆园公司的10栋大棚,拆迁补偿款档案,东陵法院让他多次提供,现仍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铁光是大棚建筑工程承包的签订者,还是大棚的设计者和包工包料的施工管理人,知道具体的面积,但法官不让我们提供。原审判决认定每个大棚价值48890.35元,是依据2003年9月1日东陵法院裁定所有的38栋大棚抵偿工程款,当时是2002年,本应是我收回的资金,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现在是2014年,不能按照十年前的价格计算。李铁光要求赔偿570万的请求,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增加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为被告人。李金玉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姚学安辩称:我不是本案第三人,要求撤销原判决,我是打工的,买大棚没有公章,就不谈,有公章的就可以,这样我就领着去榆园公司了,到榆园公司买卖达成之后,榆园公司的魏玉海给了我工钱,买卖大棚如果有李金玉和我的签字,那么就生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2012)东陵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榆园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的(2003)东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已经裁定38栋大棚归李铁光、李金玉所有。该裁定具有确认物权的效力,故38栋大棚为李铁光、李金玉共同所有。在榆园公司与李金玉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表明是依据上述裁定达成的协议,因此可以认定榆园公司在明知该38栋大棚是李铁光与李金玉共同所有,且未经共有人李铁光同意的情况下,仅凭李金玉的承诺,便将其中10个大棚以每个大棚价款人民币23400元的价格折抵租赁费,其折抵价格远远低于李铁光与李金玉取得大棚时实际抵付的价格,造成了李铁光的损失,故其对李金玉擅自抵偿大棚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李金玉出卖另外28个大棚的行为,同样在大棚出卖协议上注明是依据(2003)东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表明榆园公司是知道大棚共有的事实的。根据榆园公司与李金玉签订的协议约定:“二、甲方(李金玉)所出卖的大棚,其买卖协议送乙方(榆园公司)备份、盖章;三、乙方同意并协助甲方对另外28栋大棚的买卖”。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李金玉出卖其他28栋大棚必须征得榆园公司的同意并备份、盖章,榆园公司的行为是促成李金玉买卖其他28栋大棚买卖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经其同意、盖章,李金玉也不可能变卖大棚,故其应对李金玉折抵其10栋大棚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榆园公司明知该28栋大棚是李铁光、李金玉共同所有在未征得李铁光同意的情况下,李金玉、姚学安在与买大棚人到沈阳榆园实业总公司签订买卖协议时,都由其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及盖章,其与李金玉共同侵害了李铁光的合法权益,故榆园公司对李金玉给李铁光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榆园公司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李铁光上诉要求570万元的赔偿数额问题,38栋大棚是李铁光、李金玉双方共有的,故李铁光与李金玉应各自拥有19栋大棚,现李金玉、榆园公司擅自将李铁光所有的19栋大棚处置,因此其应当赔偿李铁光19栋大棚的经济损失。因李铁光所有的19栋大棚均已被拆迁,已无法对大棚进行价格评估,不能计算出大棚被侵权时的实际价格,因此无法按照大棚出让时实际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尽管该大棚在拆迁时,拆迁部门基本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40元计算的,但由于每个被拆迁的大棚的米数均不相同,且案外人购买大棚后亦都进行了投入,而且大棚是在转让之后拆迁的,因此无法认定李铁光所有的19栋大棚的具体位置、实际面积,故其经济损失亦不应按照大棚拆迁时的补偿标准计算。而李金玉及姚学安变卖的28栋大棚,最高价格是人民币28000元,折抵给榆园公司的每个大棚单价仅为人民币23400元,都远远少于李铁光得到大棚时的价格(每个单价为人民币48890.35元),因此,以大棚的实际出售价格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亦不合理。综合上述原因,只有李铁光与李金玉获得38栋大棚时的价格是合理且确定的,故一审按照李铁光、李金玉获得大棚时的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于李铁光要求榆园公司、李金玉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70万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余损失存在,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关于李铁光请求增加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为被告人的上诉请求,因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与本案没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对该上诉请求不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李铁光、榆园公司各负担1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