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田维琴与徐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琴,徐朝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50号原告田维琴,女,汉族,遵义县人。被告徐朝俊,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田维琴与被告徐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琴、被告徐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由原告出借125000元人民币款项给被告用于家用的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是实。我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一共70000元,打了借条的。这125000元是打了我后写的,不是事实。我现在没钱还,但我不赖帐。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维琴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现金已收到。还款:2014.7.30如期归还。借款人:徐朝均。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借款金额12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款为70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条为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否认双方存在本案所涉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朝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田维琴借款125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邓厚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刁孝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