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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兵),无业,住所地青岛市,户籍地本市。200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甲于2014年6月至10月间,在本市李沧区永平路107号8号楼2单元XXX户其租住处,容留刘某吸食毒品1次、在本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37号楼2单元XXX室其住处,容留刘某、于某吸食毒品1次。其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于某、王某、尹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判决书;户籍信息资料以及抓获经过说明等予以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