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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XX与赵红亮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赵红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亮,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赵红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0日,XX与赵红亮协商,将从外地收购的123型小苹果租用赵红亮的冷库冷冻,口头约定租金4000元,租期各执一词。2014年10月21日、22日,XX用两天时间将鲜果447件送到赵红亮的冷库,2014年10月27日,XX到冷库查看时发现鲜果部分变黑。双方协商未果,XX诉至法院。XX与赵红亮通过法院组织宾县物价局进行价格评估鉴定,鉴定人员要求必须分出档次并经双方认可,赵红亮支付1300元雇人将果分类,其中XX与赵红亮一致认为是果自身原因腐烂的三箱外,对其余444箱中好果、部分变黑、完全变黑的具体标准不能达成共识,致无法进行评估。XX诉称:2014年10月20日,XX与赵红亮协商,租用赵红亮的冷库冷藏1**型小苹果,租金定为4000元,租期为两个月。2014年10月21日、22日两天,XX将鲜果共447件18000余斤送到赵红亮冷库,当时赵红亮口头承诺完好做冷冻保管。2014年10月27日,XX到冷库查看时,发现由于冷藏温度控制不当,导致水果基本腐烂。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赵红亮赔偿XX果品损失5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二、赵红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红亮辩称:XX自己把果卸到冷库,具体多少箱、多少斤、果什么样赵红亮没有看。当时口头说冷库费是4000元,不是XX说的到12月20日,而是到12月初,到现在冷库费没给。XX来的时候赵红亮说没冻过果,XX说散放在库里,连续开两天机器把果速冻上,然后保持在零度以下就行。赵红亮按XX的说的做的,果的颜色就是现在这样。XX走的时候说过两天来把散放的果摞起来,倒出地方给赵红亮放冰激凌。22号、23号赵红亮多次给XX打电话让来看看果、把果摞起来,赵红亮放冰激凌,并让XX交冷冻费,直到24号早上XX才接电话,说去南方拉水果出了意外。赵红亮无奈花了300元雇人摞的箱子。XX前几天才回来说果有的变色了,卖不出价钱了,也不给付冷库费。赵红亮咨询专门冻黄太平果、大秋果的人说“就是好果冷冻也会有百分之二十变灰黑,还有发面了、糠了、里外发烧等情况,冻完之后都会是这个颜色”。XX就是让赵红亮冻果,没要求冻成鲜果的颜色。现在冷库里绝大多数果的颜色是好的,只有少部分变色,如果是温度不当应该全部变黑,所以XX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因为法院要组织鉴定,赵红亮雇人将好果和变黑的果选出来,花费人工费1300元,以及放冰激凌支出不必要的电费1000元。XX的果出库时斤数与实际不符。原审判决认为:XX与赵红亮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仓储物的储存条件和储存要求必须在合同中明确作出约定,需要在冷冻库里储存或是在高温、高压下储存,都应通过合同确定,但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对果的价值、温度要求、储存条件、储存时间、冷冻效果、收货、验货、违约责任等等并没有书面合同,且导致水果变黑的成因没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XX负担(已缴纳)。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XX共存储447件鲜果,不是判决书中所说“双方认可的好果271件”;2、原审理解法律错误。仓储合同不是要是合同,没有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3、原审程序错误。XX申请对鲜果腐败成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同意。4、原审法官拒收XX提供的鲜果损失和进货单,仅开一次庭即作出错误的判决。5、一审开庭中,赵红亮妻子骂XX,法官没有制止。赵红亮辩称:1、地产123小苹果不适合冷冻,国家没有区分好果、坏果的标准,现在果是冻的没有腐烂,只是颜色不同,好果、坏果不能按XX的意思区分;2、XX知道赵红亮冷库的储存条件,赵红亮当时只是答应把XX的果冻上,是XX自己将鲜果入库、摆放,现在果还冻着;3、果冻几天后赵红亮给XX打过电话,XX说有事回不来,赵红亮已经尽到了义务;4、果同时放在一个冷库,同一个库温,冻的颜色不一样,是果质量参差不齐;5、当时口头约定卸完果给付冷冻费至今没给,XX违约,没有尽到义务;6、一审开庭中,赵红亮家人有过激的言辞被法官逐出法庭,怎么是法官没制止呢?二审中,XX举示四名证人为某某。证人李某某证明:XX在李某某家收果20-30吨,2000余件,每斤1.7元或1.8元;孙某某证明:2014年10月3日,孙某某给XX挑选过果,挑完后装箱存起来年后出售;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10月3日,王某给XX挑选过果,挑完后好的装箱存起来,坏的直接处理了;证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10月,XX雇其挑选水果,挑后装箱存起来,冷冻后卖冻果。经质证,赵红亮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与其无关,其和XX谈的是冻果的事情,果箱入冷库后怎么摆放都是XX自己摆放的,不知道果的质量好坏。本院认证意见为:李某某证明XX收果的价格没有相关佐证证据印证,且李某某没证明XX收果的时间,该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XX送至赵红亮家冷库进行冷冻果品的价值;孙某某、王某、张某某虽证明2014年10月初受雇于XX挑选水果,挑完后装箱存起来年后出售或冷冻后卖冻果。但XX将水果送至赵红亮家冷库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证人所某某的水果与XX送交冷冻的水果是否为同一批次缺乏关联性证据。故上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问题均不能证明XX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XX提起本案财产损害赔偿诉讼首先应就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储存冷冻果品时约定的冷冻条件进行举证证明。诉讼中,双方对XX将果品送至赵红亮的冷库进行冷冻和双方议定冷冻费用的事实均不否认,但对果品入库前的品相、质量和需速冻的时间、温度条件均未举证证明。XX虽主张果品冷冻后品相发生改变是赵红亮未持续开放冷气所致,并要求鉴定成因,但除其在《起诉状》诉讼请求中表述“要求赵红亮赔偿XX果品损失5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外,没有其申请对果品现状形成原因进行鉴定的记载,由于无据判断冷冻果品发生品相改变的形成原因,且在原审拟对XX的果品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过程中,双方对果品的好坏区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XX的诉讼请求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郑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