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福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刘福利。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57号。代表人沈德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宝莹,太平洋大港支公司员工。原告刘福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洪、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宝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2014年11月12日21时30分,孟祥利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制万公路与迎宾街交口时,与佟永金驾驶的鲁H×××××/鲁H×××××挂号货车追尾,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祥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本车损失162771元、拆解费16200元、施救费1500元和司机酒检费310元,共计18078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0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真实性存疑,目前被告正在调查中。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评估价格过高,需要提供修理费发票证实实际修车损失及不是在同一修理厂拆解修理。要求收回残值。施救费票据不是天津救援中心的正式发票,救援标准应为1200元,因不是正式救援中心票据应下浮20%。拆解费和酒检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932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2014年11月12日21时30分,孟祥利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制万公路与迎宾街交口时,与佟永金驾驶的鲁H×××××/鲁H×××××挂号货车追尾,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祥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62771元。同时,原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拆解费16200元、施救费1500元。同时支出司机孟祥利酒精检验费300元(其中含取血费10元)。被告对保险车辆定损72369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同顺汽车修理厂对被保险车辆维修明细以证明车辆在该厂进行了维修。原告将车辆残值中的ABS泵交付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酒检费发票、取血费票据、维修明细行车证和驾驶证,被告提供的估损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虽称对本案的保险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的真实性。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62771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施救费15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16200元和酒检费31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要求提供维修发票的问题,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已经鉴定程序予以确定,实际维修费金额不影响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能够证明车辆拆解和修理非同一单位,故被告提出原告未出具实际修车发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值问题,由于原告已交付部分残值,在物价明细表中扣除后,剩余损失142971元按4%计算剩余残值为5718.84元。以上原告损失180781元,扣除被保险车辆残值5718.84元和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7496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福利保险金174962.16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1895元,原告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