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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吕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马传永,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马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于2014年3月16日17时许,持C1型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村委会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家河村委门前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吕某丙驾驶的鲁C×××××号豪爵摩托车相撞,吕某丙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吕某丙于2014年11月17日死亡。经鉴定,吕某丙系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吕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吕某甲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被告人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说明、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揭发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其父亲吕某丙自2014年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昏迷,2014年11月17日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吕某甲持C1型驾驶证、被害人吕某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及被害人吕某丙驾驶的机动车的情况;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吕某甲、吕某丙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8、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改装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灯光系统技术状况不良;鲁C×××××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9、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吕某丙系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10、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在事故发生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供述;12、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