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子豪与姚家明、朱国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豪,姚家明,朱国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张子豪,男,199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姚家明,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朱国亮,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该公司法务。原告张子豪与被告姚家明、朱国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家明、朱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豪诉称:2014年5月27日,姚家明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与张子豪所骑行的电瓶车相撞,致张子豪受伤及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家明负全部责任,张子豪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医疗、车辆、交通、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5488.5元。另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朱国亮,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因此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计人民币54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家明未予答辩。被告朱国亮未予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9时38分,姚家明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清溪路与青阳路交口靠边停车时,与张子豪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子豪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家明负全部责任,张子豪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9.5元,病历建议:1、清创;2、门诊复查;3、建议全休2周;4、随诊。另查明,张子豪在合肥庐阳区葡京酒店后厨工作,误工两周。葡京酒店出具的证明写明张子豪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供工资单和劳动合同。又查明皖A×××××的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朱国亮,姚家明系借用该车使用,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张子豪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9.5(凭票计算)、误工费1524元(37074元/年÷365天×15天)、财产损失1899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250元,因原告未住院,伤情显著轻微,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01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票据、证明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张子豪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系姚家明的违法驾驶造成的,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姚家明应当赔偿张子豪的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33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77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1899元;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诉讼费由借用人姚家明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人民币4012.5元;二、驳回原告张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