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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陶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成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栖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王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灯光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栖霞区八卦洲鹂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村路段,在与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疏忽观察,其车头左侧将前方行人李某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事发后,陶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陶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陶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近亲属已先行预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据,收条,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陶某所驾车辆实际载重应为6吨,原审判决认定实载14.01吨不属实。2.陶某所驾车辆灯光是合格的,涉案车辆已依规维护并检验,灯光不合格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辩护人还提出:1.认定陶某严重疏于观察证据不充分,被害人横穿马路行为存在过错,陶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陶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车辆技术档案、送货单等证据。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1时许,上诉人陶某驾驶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鹂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村路段时,在与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疏忽观察,其车头左侧将前方行人李某(被害人,男,殁年35岁)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陶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检测: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均不合格;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总重16600kg。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整备质量2590kg,核定载质量1490kg。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陶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近亲属已先行预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据,收条,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资料,车辆技术档案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陶某主动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驾驶车辆实际载重应为6吨,原审判决认定实载14.01吨不属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调查质证的车辆总重检测单证实,交警部门于案发次日即2014年7月15日,将涉案的苏A×××××号货车送至南京二桥超限超载检测站,经称重,该车总重为16600kg,而该车整备质量为2590kg,即苏A×××××号货车实载14010kg。该检测单有过磅人、见证人和两名办案民警的签字以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的盖章确认,且检测单位为第三方检测机构,该检测单还与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实载14010kg的事实。而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仅为1490kg,足以认定陶某所驾车辆为严重超载。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陶某所驾车辆灯光是合格的,涉案车辆已依规维护并检验,灯光不合格的责任不应由陶某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接受该局第七大队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确认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均不合格。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即,涉案车辆虽已依规维护并检验,但陶某在驾车行驶前依法应当保证所驾车辆安全设施等机件符合技术标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陶某严重疏于观察证据不充分,被害人横穿马路行为存在过错,陶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而陶某在夜间驾车会车时,已“看不清车辆前方的情况”时,未采取保障行车安全的有效措施,致使所驾车辆撞击并碾压被害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陶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陶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陶某具有自首情节、先行预付丧葬费用人民币50000元,并在量刑时已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