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任某甲、任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8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6日由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于2014年6月16日到合肥市包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同年6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振,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2008年5月30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利辛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利刑初字第006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楠、蒋冰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还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6日22时许,在利辛县望疃镇和谐村任桥庄任某丙家门口的东西路上,任某壬的儿子任某丙和任某乙的妻子曹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随后,任某壬、任某丙父子与任某乙、任某甲父子四人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任某壬被打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任某甲上诉提出:其虽参与斗殴,但没有打被害人任某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任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二人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参与殴斗,致人轻伤,均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2时许,利辛县望疃镇和谐村任桥庄的村民曹某得知其家的柴草垛着火,就骂是谁给点的火,当走到本庄村民任某丙家门口时,与任某丙发生吵骂。任某丙与其父亲任某壬同曹某的丈夫任某乙、儿子任某甲为此事四个人相互殴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任某壬被打伤。经鉴定任某壬的伤情为轻伤,后任某乙、任某甲对任某壬伤情有异议,要求对任某壬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利辛县公安局委托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任某壬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任某壬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6月6日23时许,被害人任某壬之子任某丙报案情况。2、立案决定书载明:利辛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5日立案侦查。3、归案经过载明:2014年6月19日10时许,上诉人任某甲到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2014年6月26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任某乙到利辛县公安局望疃派出所要求对被害人任某壬伤情重新鉴定时,公安机关发现其有故意伤害嫌疑,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载明:上诉人任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6日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在逃。5、户籍信息载明:上诉人任某甲、原审被告人任某乙身份信息。6、前科记录载明:上诉人任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原审被告人任某乙于2008年5月30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7、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载明:2013年6月7日利辛县公安局望疃派出所将任某乙、任某甲所使用的铁制、圆形、空心钢管两根,予以扣押保全证据。8、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6月7日利辛县公安局望疃派出所民警在利辛县望疃镇和谐村任桥镇对该案调查取证时,对旁证任某庚询问的过程中,任某庚陈述其村的水利媳妇小丘拾到两根生锈的铁管,被任某庚扔到任某乙家的猪圈里了,随后,利辛县公安局望疃派出所民警将这两根铁管进行了证据保全。9、鉴定意见载明: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壬的右前臂中上段外侧淤血肿胀、左腰背部青紫淤血,符合钝性暴力损伤特征;右侧尺骨骨折(断端锐利),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结合对应体表损伤分析应与本次外力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情为轻伤二级。10、被害人任某壬陈述:2013年6月6日晚上12点左右,其正在家睡觉,其儿子任某丙跑到屋里喊其,说曹某骂他,还要打他,让其去看看,任某丙先走了,等其穿好衣服到任某丙家门口的时候,其看到任某丙和任某乙、任某甲三个人厮打在一起,其就上去想把任某丙拉走,任某甲就拿着一根钢管朝其左手砸了一下,又朝其右手臂砸了两下,接着任某甲又用钢管朝其腿上砸,砸过之后,其想弯腰拿东西砸任某甲,这时任某甲趁其弯腰的时候又用钢管朝其左边腰部砸了一下,任某甲砸其的时候,其儿子任某丙和任某乙他们两个对打,至于怎么打的其不知道,然后他们四个就对打起来。打了一会,任某甲父子就跑了。还陈述并辨认任某甲伤害其使用的铁管,是任某甲家围院子用的。11、证人任某丙证言:2013年6月6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从庄北地里往家走,到家门口的时候,遇到任某乙的妻子曹某在其家南边路上骂谁烧的她家麦秸垛,其听见后就不让曹某骂。接着他们就吵起来了,其就跑到其父任某壬家里,告诉任某壬快走,任某甲家人打其。讲过之后,任某壬就穿衣服,其就先出去了。回到其家门口,就遇到任某乙、任某甲父子,这时任某甲就用钢管朝其头上打了几下,把其打倒在地,之后就看见任某壬过来了,接着任某甲就用钢管打任某壬,朝任某壬的手臂和腰上砸。12、证人曹某证言:2013年6月6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听别人说其家柴草垛着火了,其就出去看看情况,到地里就看到柴草垛顶端着火了。其就在旁边骂谁点的,走到任某丙家门口时,任某丙骂谁烧他家的麦茬,其和任某丙两人就争吵起来。过了一会,任某丙和他父亲任某壬就一起过来,任某壬就说打,然后用拳头朝其眼上打了一拳,打过后,其儿子任某甲、丈夫任某乙就上去和任某壬、任某丙打在一起了,至于怎么打的其没看清楚,就看见他们四个在一起厮打。13、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6月6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在家看电视时,就听到任某乙的妻子曹某在外面大声地骂,接着其丈夫任某丙就出去看看怎么回事,过了好一会,邻居跑过来告诉其,任某丙和任某乙一家人正在吵架,其就跑出去把任某丙拉回家了。但任某乙的妻子继续在其家门口骂,任某丙这时又出去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其出去看到其公公任某壬胳膊和上身全是血,看见任某甲把任某丙按在地上打,还看见任某甲用铁棍打任某丙。14、证人任某丁证言:任某壬是其大哥,打架时其不在,到了只看到任某壬躺在任某丙家门口,当时任某壬脸上全是血,任某丙在路边站着,任某乙的妻子也在任某丙家门口躺着。15、证人任某戊证言:2013年6月6日晚上11点多钟,其妻子说外边有人吵架,打起来了。其就从家里出来看看,看见任某乙的妻子曹某睡倒在路边,任某乙、任某甲、任某壬、任某丙四个人手里都拿着东西,晚上看不清楚他们拿的是铁棍还是木棍,双方都用手里的棍殴打对方,四人围在一起相互对打一会,又从地上拿砖头砸对方,当时双方用砖头乱砸,他们也不敢上去拉架,后来任某甲往东跑,任某壬、任某丙就去追,没追上。双方都受伤了,其就打了急救电话,后来派出所的人也去了。16、证人任某己证言:任某乙和任某壬两家人因为柴草垛着火的事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等其到达现场时,看到曹某睡倒在路边,任某壬和任某丙父子在曹某家门口骂,任某壬骂着自己胳膊被打伤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到了,将双方送医院去了。17、证人任某庚证言:其只看到任某乙和任某壬对打,没看见使用东西,也没有看到其他人参与打架,第二天早上,其庄的水利媳妇小丘拾了两根生锈的铁管子给其,两根铁管子是绑在一起的,还告诉其是任某乙家拦院子的铁管子。18、证人任某辛证言:2013年6月6日晚上,其看见曹某在自家门口睡着,任某壬、任某丙、任某乙、任某甲他们四个打在一起,打的比较乱,手里拿的都有东西。后来我看见任某乙和任某壬在夺一根钢管,有一米多长,生锈的管子,其就将任某乙和任某壬手中钢管夺了下来扔掉了,他们四个人也就不打了。任某壬说他的胳膊断了,是在其夺钢管之前就断了。19、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的供述:2013年6月6日晚上10点钟左右,邻居过来告诉其,其家柴草垛着火了,其和妻子曹某、儿子任某甲出去看到其家柴草垛着火了,火势很大,曹某就骂谁点他们家柴草垛,这时任某丙也骂起来,两人对骂了约有半小时,任某丙就过去打曹某,任某甲这时也过去和任某丙对打起来,不一会任某壬过来打其,用砖头砸其的嘴和头,其就还手了,一会他们就扭打在一起。其和任某壬对打的,任某甲和任某丙对打的,任某甲和任某壬并没有接触。20、上诉人任某甲的供述:2013年6月6日晚上10点多钟,其家的麦秸垛着火,其母亲曹某知道后就跑到地里看着火的情况。看过之后就边走边骂谁点其家麦秸垛,而后遇到任某丙,任某丙不让曹某骂,两人发生争执,后来任某丙就走了,十分钟以后,任某丙和任某壬就一起过来打曹某,其看到后就和任某丙打起来了,其父亲任某乙和任某丙、任某壬也对打起来,任某丙用电棒打了曹某,任某乙被任某壬用砖头砸伤了,任某丙和任某壬也都受伤了。当时任某乙拿的是木棍,任某丙拿着电棒,任某壬拿着铁棍,任某壬的伤是任某乙打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甲、原审被告人任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任某甲提出其仅参与斗殴,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任某甲、任某乙因琐事与任某壬、任某丙发生争执,后任某甲直接参与了双方的殴斗,主观上显具共同犯罪的故意,系共同犯罪,故对任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某壬的轻伤系任某甲直接殴打所致,故综合考虑任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65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作案工具空心铁管两根予以没收。二、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6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潇轶审 判 员 唐 峰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