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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一×、郑二×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一&times,郑二&times,周×&times,姚×&times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03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一×,农民,群众。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3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郑二×,农民,群众。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3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农民,群众。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3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姚××,农民,群众。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3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被控诈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第7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肖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一×与被告人郑二×系兄弟关系,被告人周××系郑一×之妻,被告人姚××系郑二×之妻。2014年4月份,经郑一×提议,郑一×与郑二×商议由郑一×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珍珠加工广告,谎称招揽珍珠加工人员,并以收取合作信用金、报价费等理由,骗取钱财。2014年5月中下旬,周××、姚××先后参与诈骗,负责向被害人打电话索要保证金,郑一×后以物流公司名义继续骗取被害人钱款,郑二×负责支取被骗钱款。其中:2014年5月20日至24日,被告人郑一×、郑二×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冷××人民币8120元;2014年5月27日、28日,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8198元;2014年5月26日、29日,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阿××人民币3398元;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曾他××人民币5400元;2014年7月21日左右,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易××人民币21818元;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林××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21日、23日,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赵××人民币8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戴××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谢××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郑一×、郑二×涉案数额为49734元;被告人周××、姚××涉案数额为41614元。本案系被害人李××报警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8部、U盘1张、上网卡1张以及记事本3本、银行卡18张、身份证4张、赃款人民币4302元现扣押在案。被害人李××、易××被骗钱款已全部发还。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家属代四被告人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54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侦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证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记事本,发还清单,被害人冷××、李××、阿××、曾他××、易××、林××、戴××、谢××、陈××、赵××陈述,证人刘××、汤××证言,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标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已满四万元,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一×、郑二×、周××、姚××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日止)。被告人郑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赃款人民币19718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冷青蓬人民币8120元、阿艳娇人民币3398元、曾他洛吾人民币5400元、林素梅人民币500元、陈加兴人民币500元、赵栋人民币800元、戴霞辉人民币500元、谢观梅人民币5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8部、U盘1张、上网卡1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闵 鹏代理审判员  张建新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