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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执字第01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汪维书与钱智勇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1309-1号申请执行人:汪维书,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钱智勇,男,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户籍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蜀执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钱智勇名下车牌号为皖A×××××号的车辆。现因被执行人钱智勇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来院申请要求对钱智勇的车辆予以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钱智勇名下车牌号为皖A×××××号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