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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俊煌),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金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由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50分,被告人汪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由梅山镇老城区老大桥右转弯驶入史河路时,与赵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从送检的汪某血液中测定乙醇含量为219.90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汪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金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某系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兴战略新兴产业园项目经理,年内需筹措近400万元款项,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考虑社会稳定因素,综合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储修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