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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县。2009年8月18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14日因提供毒品、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5月19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宇律(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未检刑诉(2014)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董宇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3年11月8日下午,吴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某帮忙殴打方某乙,当晚被告人李某便与方某乙电话约定第二天到桐庐县中心广场把事情讲清楚。2013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叫上杜某某、胡某(均另案处理)一起赶赴中心广场,与吴某等人会合,稍后被陈某甲叫来帮方某乙打架的祝某等人也来到该广场。方某乙、陈某甲等人到中心广场后,被告人李某因与祝某相识,遂提出先与方某乙商谈。在与方某乙单独谈话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因不满方某乙的态度而出手对其殴打,随后杜某某、胡某、吴某等人踢打方某乙,致方某乙左眼受伤。经鉴定,方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入住杨某(另案处理)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三弄52号302租房,并与杨某共同承担房租、水电等费用。同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提供毒品冰毒,并与杨某、王某乙在该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同日7时许,申屠某来到该房间,被告人李某、王某乙与申屠某一起再次吸食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祝某、王某乙、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杜某某、胡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中杨某吸毒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一次容留2人吸毒,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被害人方某乙的重伤后果并非李某直接造成;被告人李某有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家的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11月8日下午,吴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某帮忙殴打方某乙,当晚被告人李某便与方某乙电话约定第二天到桐庐县中心广场把事情讲清楚。2013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叫上杜某某、胡某(均另案处理)一起赶赴中心广场,与吴某等人会合,稍后被陈某甲叫来帮方某乙打架的祝某等人也来到该广场。方某乙、陈某甲等人到中心广场后,被告人李某因与祝某相识,遂提出先与方某乙商谈。在与方某乙单独谈话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因不满方某乙的态度而出手对其殴打,随后杜某某、胡某、吴某等人踢打方某乙,致方某乙左眼受伤。经鉴定,方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方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方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前履行完毕),被害人方某乙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与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周某、何某、王某甲、方某甲、王某丙、张某、陈某乙、华某、祝某、屠某、吴某的证言、同案犯杜某某、胡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2、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胡某、吴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即动手打被害人方某乙的人。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方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4、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方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入住杨某(另案处理)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三弄52号302室的租房,并与杨某共同承担房租、水电等费用。同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王某乙在该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同日7时许,申屠某来到该房间,被告人李某容留王某乙、申屠某一起再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对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与证人杨某、王某乙、申屠某、杜某、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及申屠某、王某乙、杨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房屋出租协议、租房补充协议、收据,证明桐庐县迎春三弄52号302室的出租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犯两罪,应予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一次容留2人吸毒,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系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供述其毒品来源的行为不能构成立功,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秋娉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徐正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