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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郑某,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姜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姜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系被害人姜某甲之女。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光庆、陈如存,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系被害人姜某甲之夫。委托代理人王洪兴,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个体。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田永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怀安,系公司职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三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光庆、陈如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洪兴,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田永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怀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污水处理厂东1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被害人姜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姜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郑某诉称,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551603元。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车有交强险,愿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系自首,并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查实张某符合驾驶资格后,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污水处理厂东1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被害人姜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姜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罗庄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在有限期之内。被害人姜某甲,系罗庄区居民,原配偶已去世,生有三子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2013年12月23日,姜某甲与郑某登记结婚,二人自2007年1月在罗庄区某办事处居住至本事故发生时止。此事故造成原告人的法定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541.6元、住院护理费232.32元、被害人本人住院误工费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复印费57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误工费696.96元、邮寄费320元、邮寄费40元,损失合计为610316.2元。原告人的民事赔偿在车辆交强险赔偿金之外的部分,当事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人收到被告人张某赔偿款18万元(不含张某交付的抢救费9000元)后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原告人身份证明、和解协议、过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能保持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限额内即12万元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现只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郑某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共计120000元(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账号:80000200100570000016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