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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韩福生与黄秀娟、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娟,韩福生,黄正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娟。委托代理人: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正举。上诉人黄秀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3日,原审原告韩福生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同二被告商定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黄秀娟的房子,首付8万元,剩余8万元2014年10月底前给付。2013年1月2日被告黄某将房子及房钥匙交给原告,并说第二年春季给原告房产手续。次日原告给了被告黄某8万元存折一个,被告黄某给原告打了收到8万元的收条。2014年2月原告得知该房没有任何产权手续,便给被告黄秀娟打电话说房不要了,并要求被告黄秀娟退还房钱,遭被告黄秀娟拒绝。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产权手续,不能流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当退还房款,请求本院判决1、确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韩福生与被告黄秀娟买卖的位于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北的房院,无产权证照,依法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双方就该房院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因无效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黄某受被告黄秀娟委托参与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被告黄秀娟系出卖房产的所有者,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无效后应当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韩福生与被告黄秀娟就位于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北的房院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韩福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北的房院及房钥匙返还被告黄秀娟,被告黄秀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福生房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黄秀娟不服,主要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要求赔偿损失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韩福生系原审被告黄某父亲的养子,上诉人黄秀娟系黄某的女儿。2013年12月底被上诉人通过电话同上诉人及其父商定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黄秀娟位于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北的房院,先付8万元,剩余8万元2014年7月底前给付。黄秀娟委托其父黄某与被上诉人交易。2014年1月2日黄某将房子及房钥匙交付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第二年春季办理相关手续。次日傍晚被上诉人给付黄某8万元存折一个,黄某出具收到8万元的收条,后将存折转交黄秀娟。2014年2月黄秀娟向被上诉人追要剩余房款时被上诉人提出退房,黄秀娟同意退还房款,但当时没钱,须等到有钱时才能退还。此后被上诉人几次追要房款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黄秀娟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房款。另查明,双方买卖的位于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北的房院系黄秀娟在自有自留地上修建,无相关产权证照。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秀娟与被上诉人韩福生买卖的位于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北的房院,无产权证照,依法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双方就该房院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因无效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相互返还。黄某受黄秀娟委托参与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承担返还房款的义务。黄秀娟系出卖房产的所有者,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无效后应当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要求赔偿损失一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秀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