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与付安同、付安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付安同,付安民,汪深涛,高冠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阳都路*号。诉讼代表人:刘乃永,主任。被告:付安同,男,1950年12���16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安民,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希慧,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深涛,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孙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冠民,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以下简称“砖埠信用社”)诉被告付安同、付安民、汪深涛、高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砖埠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刘乃永,被告付安民的委托代理人崔云飞、高希慧,被告汪深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安同、高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砖埠信用社诉称:被告付安同在我社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金额为25.9万元。该笔贷款由付安民、汪深涛、高冠民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付安民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是否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提供证据证实;请求法庭审查本案立案时间,以确定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期间。被告汪深涛辩称:该贷款系三户联保贷款,付安民和原告商量好后让答辩人提供担保,并承诺不用其承担还款义务,还款和利息都由付安民偿还,而且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过答辩人。被告付安同、高冠民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31日原���与被告付安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付安民、汪深涛、高冠民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1年7月3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25.9万元交付被告付安同。被告付安民、汪深涛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付安同、高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辩论,本院能够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31日,被告付安同向原告砖埠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沂南联社砖埠信用社)个借(2011)年第0216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安同向原告借款25.9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付安民、汪深涛、高冠民签订(沂南联社砖埠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0216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安民、汪深涛、高冠民对被告付安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2011年7月31日,原告将借款25.9万元交付给被告付安同。现被告付息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砖埠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付安同向原告砖埠信用社借款25.9万元,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安同偿还借款本金25.9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安民、汪深涛、高冠民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付安同追偿。被告付安同、高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安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本金25.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付安民、汪深涛、高冠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安民、汪深涛、高冠民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付安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付安同、付安民、汪深涛、高冠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公 峰审 判 员 杜 以 红人民陪审员 李 长 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