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8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廖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潞河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潞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8476号原告廖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潞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城南路果园47号雅景嘉园3幢商业8号。负责人高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潞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潞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漆小晖、蔡辉,建行潞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廖成诉称:原告廖成在建行潞河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借记卡,至2014年10月29日卡内余额为113240.52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廖成发现卡内余额仅剩11.02元,其打印明细得知卡内存款被他人在渭南通过ATM机转账或支取,造成原告廖成存款损失113229.50元,原告廖成于当日报警。建行潞河支行对原告廖成持有的借记卡之信息安全及存款安全具有保障义务,但建行潞河支行未能履行该义务,造成原告廖成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廖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行潞河支行赔偿原告廖成存款损失113229.50元;2、建行潞河支行向原告廖成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存款利息(以11322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建行潞河支行承担。建行潞河支行辩称:首先,储户使用借记卡交易,必须持办卡时设立的密码,密码是识别持卡人身份的唯一标准,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关键措施,是储户在储蓄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实践中,就单个银行卡而言,个人用卡不当致使泄密是大概率事件,因此,持卡人对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义务,才符合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的特征。现涉案银行卡在交易时基于正确的密码完成操作,应推定为原告廖成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且不能排除原告廖成与他人恶意串通消费的可能,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廖成自行承担责任。即使本案存在伪卡,没有正确密码,交易亦无法完成。可以推定原告廖成系自己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密码被犯罪分子所掌握,且原告廖成的密码被他人掌握,说明其未尽到注意保密的义务。其次,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还有赖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原告廖成就涉案银行卡被异地使用所遭受的损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现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廖成所称被他人盗刷还未得到公安机关的证实。通过建行潞河支行提交的完整的交易明细,转账至“张元军”的账户,一般犯罪分子是不会暴露其姓名、账户的,该人与原告廖成的关系尚不明确,因此在本案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廖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廖成由于卡号为×××的储蓄卡遗失,在建行潞河支行处填写了中国建行潞河支行挂失申请书,申请补发新卡。当日,建行潞河支行为原告廖成补发了新卡,卡号为×××。2014年1月21日,该卡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及短信通业务。2014年10月29日23时52分、23时53分及2014年10月30日0时1分、0时2分、0时3分、0时4分在建设银行渭南分行通过ATM机连续发生十笔转账及取款交易,转账及取现金额共计113000元,手续费共计229.50元。原告廖成收到建设银行客服95533发送的短信提示后于2014年10月30日当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但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成申请法院向建设银行渭南分行调取2014年10月29日及30日的ATM机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上述十笔转账及取现交易均为他人通过伪卡的形式在建设银行渭南分行的ATM机上操作完成。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挂失申请书、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回执、监控录像、短信记录、涉案银行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廖成与建行潞河支行所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使用。因此,建行潞河支行为原告廖成提供借记卡服务,理应确保该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建行潞河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建行潞河支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建行潞河支行应对原告廖成对于密码泄露是否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建行潞河支行抗辩称即使存在伪卡,没有正确密码,交易亦无法完成。可以推定原告廖成系自己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密码被犯罪分子所掌握,且原告廖成的密码被他人掌握,说明其未尽到注意保密的义务。建行潞河支行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廖成对其持有的借记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致使密码泄露,其抗辩意见称原告廖成对于密码的泄露存在过失或未尽到注意保密的义务,此种说法仅为推测,缺乏事实依据,故建行潞河支行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行潞河支行提出银行卡在交易时是基于正确的密码完成操作,但前提是持卡人使用的必须是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持伪卡进行交易不能免除银行的责任。因此,建行潞河支行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廖成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对于建行潞河支行提出的“先刑后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见,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必须是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本案系原告廖成与建行潞河支行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信用卡诈骗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所涉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具有相关参照依据。因此,本案的处理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虽然公安机关在受理了原告廖成的报案后至今尚未结案,但这并不能排除建行潞河支行应当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潞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廖成存款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五角及利息(以十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五角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潞河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