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南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吕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南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吕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36号原告: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晗,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南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广,董事长。被告:吕广,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南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长公司)、吕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晗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南长公司、吕广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南长公司供应塑料材料,双方约定了质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并约定吕广以个人财产对南长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南长公司欠原告货款249260.97元。原告请求判令南长公司支付货款249260.97元,吕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南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吕广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南长公司、吕广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南长公司供应塑料材料,结算方式为每月南长公司需用原告材料10吨左右,每月中旬至月底全部结清,双方还约定了质量、违约责任等,并约定吕广以个人财产对南长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南长公司欠原告货款249260.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销售合同、对账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南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南长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按照约定,吕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系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南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49260.97元;二、被告吕广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09元,由被告青岛南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吕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业学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