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勋云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勋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勋云,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海军,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勋云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8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勋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政、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勋云及其辩护人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13日至9月16日,被告人胡勋云伙同李某某、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渝中区人和街14号2-1内,通过网络连接境外赌场,利用境外赌场的现场视频,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赌资超过80万元。期间,由被告人胡勋云负责为该赌场提供境外赌场的网址和账号密码,并负责该赌场与境外赌场输赢赌资的结算和流转。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民警在本市大渡口区领海小区将被告人胡勋云捉获,其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勋云并无异议,并有物证赌博工具、赌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勋云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场提供互联网接入以及赌博输赢结算流转服务,系开设赌场罪共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勋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勋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对被告人胡勋云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胡勋云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勋云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勋云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以及赌场输赢赌资的结算,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结算赌资累计超过80万元,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胡勋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勋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勋云在本案中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以赌场输赢赌资的结算,其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勋云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根据胡勋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以及认罪好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勋云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马成楷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昌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