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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运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运金,司徒逢春,司徒斌,范碧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林进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雄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章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运金,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司徒逢春,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司徒斌,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范碧婷,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阳东农商行)诉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司徒斌、范碧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学理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雄文、黄章放,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司徒斌、范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东农商行诉称:被告何运金是阳江市江城恒锋金属材料购销部的经营者,因购不锈钢板所需资金不足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年利率8.61%,至2017年4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司徒逢春、司徒斌提供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2号嘉洋大厦105号商铺的共有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司徒斌、范碧婷作借款保证担保。至2015年1月6日止被告何运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和计至2015年1月6日利息46879.1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46879.12元。根据被告何运金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阳东农商行第10020149902362101号)第五条项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项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被告司徒逢春、司徒斌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阳东农商行(抵)第10120149902374432号)第二条项下第1条、第2条、第3条,第四条项下第2条,第十条项下第1条(1)、(4)款,第十四条项下第2条、第3条、第4条;被告何运金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司徒斌、范碧婷签订的《保证合同》(阳东农商行(保)字第10120149902372106号)的第一条、第二条项下第1、2、3条,第七条的相关约定,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何运金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阳东农商行第10020149902362101);二、判令被告何运金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计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46879.12元,以及2015年1月7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按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司徒逢春、司徒斌用于抵押的房屋[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2号嘉洋大厦105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4405**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3687**号)]被依法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司徒逢春、司徒斌、范碧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司徒斌、范碧婷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目前因经济困难,对于阳江市江城恒锋金属材料购销部尚欠的借款本息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阳江市江城恒锋金属材料购销部(以下称恒锋金属购销部)是由被告何运金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何运金是恒锋金属购销部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2014年4月16日,被告何运金经营的恒锋金属购销部以购买不锈钢板资金不足为由,向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韶支行(以下称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申请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3年,以被告司徒逢春、司徒斌名下共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2号嘉洋大厦105号商铺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14年5月8日,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与恒锋金属购销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阳东农商行第10020149902362101),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不锈钢板,借款年利率为8.61%,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贷款付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付息属违约;还本方式为分期还款,由借贷双方另行约定分期还款期限及金额,该约定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效力;担保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行为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贷款人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贷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在“贷款人(盖章)”处加盖公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名确认;借款人恒锋金属购销部在“借款人(盖章)”处加盖公章,并由被告何运金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及加盖指模予以确认。2014年5月8日,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与被告司徒逢春、司徒斌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司徒逢春、司徒斌名下共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2号嘉洋大厦105号商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440567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368797号)]为恒锋金属购销部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抵押担保合同》由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盖章和被告司徒逢春、司徒斌签名确认,并于2014年5月9日在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0100019815号),并登记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是该房地产他项权利人,被告司徒逢春、司徒斌是义务人,抵押债权数额2500000元,债权履行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2014年5月8日,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与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司徒斌、范碧婷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应恒锋金属购销部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该《保证合同》由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在“债权人(公章)”处加盖公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名确认,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司徒斌、范碧婷在“保证人”处签名及加盖指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于2014年5月12日向恒锋金属购销部发放贷款2500000元,并在《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中载明如下内容:“借款人阳江市江城恒锋金属材料购销部,借款种类抵押,借款用途购不锈钢板,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年利率8.61%,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恒锋金属购销部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盖章)”处加盖公章,被告何运金在“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签名并加盖指模予以确认。同日,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甲方)与恒锋金属购销部(乙方)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4年5月12日向甲方借款2500000元,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到期,分期还款如下:1.乙方保证每月20号前偿还所欠借款利息;2.乙方自借款之日起,分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即2014年11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4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11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2017年4月20日还本金2000000元。上述协议分别由阳东农商行雅支行、恒锋金属购销部及被告何运金盖章和签名确认。恒锋金属购销部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4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并且从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欠息,计至2015年1月6日止,恒锋金属购销部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46879.12元,而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司徒斌、范碧婷对于恒锋金属购销部的上述借款没有履行还款的保证义务。原告阳东农商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粤银监复(2011)515号《关于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内容是:“同意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21个分支机构开业,其中支行10个,分理处11个,领取有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是原告阳东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之一,取得金融许可证,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金融业务的经营权由原告阳东农商行授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阳东农商行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批复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期还款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恒锋金属购销部向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借款后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是阳东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经阳东农商行的授权与恒锋金属购销部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阳东农商行承担,阳东农商行在本案中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主体适格,予以确认。恒锋金属购销部是由何运金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原告阳东农商行将恒锋金属购销部的业主何运金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与恒锋金属购销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恒锋金属购销部向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借款2500000元后,未按分期还款的约定在2014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且从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经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1月6日止,恒锋金属购销部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6879.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阳东农商行请求解除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与恒锋金属购销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何运金应对恒锋金属购销部尚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阳东农商行请求被告何运金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46879.12元,从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被告司徒逢春、司徒斌提供其名下共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2号嘉洋大厦105号商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进行抵押担保时,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成立。据此,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与被告司徒逢春、司徒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被告何运金不能清偿借款债务时,原告阳东农商行有权对被告司徒逢春、司徒斌提供的抵押物在变卖、拍卖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对处置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用以偿还借款本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阳东农商行雅韶支行与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司徒斌、范碧婷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司徒逢春、司徒斌、范碧婷对于被告何运金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在同一债权上同时设立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司徒逢春、司徒斌、范碧婷签应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韶支行与阳江市江城恒锋金属材料购销部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阳东农商行第10020149902362101号);二、被告何运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计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46879.12元,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何运金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司徒逢春、司徒斌共同提供抵押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2号嘉洋大厦105号商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4405**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36879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司徒逢春、司徒斌、范碧婷对于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第二判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0元,由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司徒斌、范碧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学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