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孙玉忠与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忠,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9号原告孙玉忠,男,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华桂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忠诉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玉忠、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孙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忠诉称,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向原告购买水泥及早强剂,起初被告均能按约定给付货款,自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60吨,每吨540.00元;早强剂5吨,每吨700.00元,货款共计359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35900.00元,其中水泥款32400.00元,早强剂3500.00元。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但我公司对所欠具体价款不清楚,需要等具体承办人回来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七张,上面的经手人是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料员。2.水泥及早强剂的价格证明一份,证明人是唐传贵。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孙玉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意异议,但对水泥及早强剂的数量及单价有异议。对证据2,因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孙玉忠购买水泥60吨、早强剂5吨,被告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原告的证据证明2012年水泥的市场销售价格为560.00元/吨,早强剂市场销售价格为1000.00元/吨。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水泥价格是540.00元/吨、早强剂价格是700.00元/吨,价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水泥货款60吨×540.00元/吨=32400.00元,早强剂货款5吨×700.00元/吨=3500.00元,合计货款35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玉忠货款35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