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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宋世骁与邵银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骁,邵银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宋世骁,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沈阳市农祥牧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邵银国,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宋世骁诉被告邵银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骁、被告邵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328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328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法院指定的还款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25328元是赊欠原告的饲料款。这笔钱没有给。2014年4月至10月之间,赊欠3万多元饲料款,其中给了一部分,还欠25328元。饲料是原告的。可以给原告饲料钱,但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我不同意给原告利息及诉讼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借款;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9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5328元。2、2014年12月10日被告签字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给钱的日期,2014年12月10日给原告钱。3、沈阳市农祥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销售权限,被告欠原告钱,公司知情。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内容不是被告签的,但下方的签名是其所签;证据2的内容及签字确实是被告所写;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的证明没有写明时间,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25328元定于2014年12月10日给。2014年12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写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5328元。经庭审查明,上述两个时间所出的还款计划和欠据所涉及的欠款为同一笔欠款,被告自认该25328元的欠款是在2014年其在原告宋世骁处赊购饲料时所欠的饲料款。被告至今未将该饲料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在庭审调查中被告邵银国自认欠原告宋世骁饲料款25328元,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已约定在2014年12月10日给钱,被告逾期没有给付饲料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是2014年12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银国给付原告宋世骁饲料款人民币25328元;二、被告邵银国赔偿原告宋世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5328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诉讼费434元,由被告邵银国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