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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终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博路威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德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贵阳险峰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德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贵阳险峰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博路威机械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终字第0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德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江南五金机电城12-08号。法定代表人殷德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险峰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小孟工业园区翁岩村。法定代表人谭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路威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璜土工业园小湖路19号。法定代表人沈宏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市德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贵阳险峰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险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路威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路威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4月15日,博路威公司与德顺公司、险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江阴博路威机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博路威公司)向德顺公司购买险峰公司生产的一整台MK841***100型数控轧辊磨床及附件、技术服务、备件等。2012年4月9日、10日,博路威公司派员至险峰公司进行预验收(A检)时,发现并提出磨削轧辊有震纹及螺旋纹问题,险峰公司保证在终验收(B检)时所磨削的轧辊无肉眼可视的震纹及螺旋纹。但该磨床在安装调试中一直存在震纹及螺旋纹问题,同时该磨床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其他问题致博路威公司始终无法用其正常生产。德顺公司、险峰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对博路威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如在调试中出现震纹及螺旋纹,博路威公司有权按规定要求德顺公司、险峰公司修理及整改,经过为期2个月的修理整改后仍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应负责在8个月内更换一台符合技术协议的全新设备,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到目前为止,该磨床磨削的轧辊始终存在震纹及螺旋纹问题,德顺公司、险峰公司亦未能依照承诺在合理期间内给博路威公司更换新设备。德顺公司、险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博路威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博路威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三方当事人签订的编号为WW-012-ZM-2011的MK84125*100型数控轧辊磨床买卖合同;2、德顺公司向博路威公司返还货款498万元,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1418230元(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损失以498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险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德顺公司、险峰公司负担。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原审共同辩称:1、案涉磨床是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合格产品,磨床自2012年6月底开始安装,至2012年8月初安装结束,博路威公司一直使用至今。未进行终验收的责任在于博路威公司,博路威公司在实际使用半年内未要求进行终验收,应视其放弃终验收的权利。2、案涉磨床磨削的产品出现震纹及螺旋纹,是博路威公司磨工技能、磨削时间等加工工艺问题,并非磨床本身的质量问题,博路威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3、博路威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中应扣除贴息费用,配套设施费用是博路威公司正常的生产费用,亦不应由德顺公司、险峰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博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案涉磨床进行以下鉴定:1、案涉磨床是否符合合同、技术协议及磨床企业备案标准的规定,是否属于合格产品;2、案涉磨床是否有磨损及磨损发生的原因;3、如案涉磨床有磨损现象,该磨损是否会影响磨床质量检测的结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以博路威公司作为买方、德顺公司作为卖方、险峰公司作为制造方,三方签订编号为WW-012-ZM-2011的MK84125*100型数控轧辊磨床合同1份,约定博路威公司所需磨床及附件、技术服务、备件等,由险峰公司负责设计、制造、包装、安装调试及运输、保险等项目,并委托德顺公司代理(附委托书),技术说明及供货范围等详见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为498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博路威公司支付20万元定金合同即生效,此后应于2011年5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1年6月25日前支付80万元;机床预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货款348万元,机床无质量保证金,但质保期为机床最终验收合格后1年。合同另约定,设备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2012年2月25日前工厂交货,卖方对合同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和双方检验时采用的技术标准为JB5568-91,在合同设备制造完毕和包装发货前,卖方应提前10天书面(传真)通知买方派代表到供方现场,参加合同设备预检。买方代表若发现合同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时,有权要求卖方采取必要措施,消除不符之处。预检合格后,经双方代表签署预检验合格书。预检不合格,不得发货,所造成的后果由卖方负责。此预检不作为最终验收。合同设备安装由卖方负责,于合同设备到达买方工厂后10日内开始安装,安装调试周期为45日,设备安装结束的标志是达到联动空负荷试车8小时运转正常,由双方共同签署安装验收合格文件后才能进入调试阶段。验收方案应经双方确认,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对合同设备进行详细考核,卖方应保证合同设备的各项数据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若第一次验收未能通过,应允许卖方在半个月内进行整改,给予卖方再次验收的机会,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共同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卖方对买方人员培训分预检与验收两个阶段进行,预检期间卖方负责对买方操作人员、机械与电气维护人员作为期两周的培训,验收合格后对机床操作人员进行再次培训。该合同附件为险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德顺公司为该公司在华东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全权代理销售该公司的产品、商务与技术谈判及销售中的所有销售服务事宜。MK84125*100型数控轧辊磨床技术附件2.6载明最大磨削直径1250毫米,附件7卖方保证值中明确要求,磨削后工件表面光洁,无明显可视螺旋纹、震纹、亮印、白点等缺陷。合同签订后,博路威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以现金方式向德顺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并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9月26日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50万元、80万元,以上合计150万元。2012年4月9日至10日,博路威公司与险峰公司在供方油装分厂生产现场进行预验收,得出A检结论,即可能由于供方厂安装机床基础为临时地基,砂轮和轧辊材质不匹配,所以磨削的轧辊有细微震纹及螺旋纹,供方保证在需方B检验收时所磨削的轧辊没有肉眼可见的震纹及螺旋纹;同意机床通过出厂前的预验收;机床的最终验收工作(包括基础精度、几何精度的交检,磨削工作精度的验收等)在需方严格按合同文件规定进行。案涉磨床通过预验收后,博路威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348万元。同日,德顺公司、王伟代表险峰公司共同向博路威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将严格按技术协议终验收,如出现调试及试件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可按商务合同严格执行,如调试中出现震纹及螺旋纹,博路威公司有权要求按国家“三包”规定及时修理或整改,经为期2个月的修理整改后仍不能达到以上验收标准的,险峰公司负责在8个月内更换一台符合技术协议的全新设备,并由险峰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该书面承诺的备注中载明安装调试必须在1个月内完成。2012年5月24日,德顺公司向博路威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98万元的发票。自2012年6月起,险峰公司就案涉磨床到博路威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但至今未签署终验收文件。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博路威公司多次通过传真件向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反映案涉磨床存在轧辊震纹及螺旋纹明显,数控功能无法使用等问题。其中,2013年2月18日的传真件载明:“加工中出现振动,有明显振动,已反馈多次,但一直没有修好,今天又出现,紧急使用,请速派人来修理”。2013年4月25日,博路威公司与德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案涉机床自2012年5月到博路威公司调试至今,机床未达到磨削直径400mm*2000mm的镀铬辊要求,辊面出现震纹,磨后辊表面外观很不理想。虽经险峰公司派调试人员多次重新调试,但震纹现象始终未能排除。现经险峰公司派技术人员现场详细勘查,根据试磨结果确定需增配相关辅助支撑直径150mm-直径500mm一套,经德顺公司与险峰公司协商,同意在2013年6月30日前由险峰公司为博路威公司增配一套辅助支撑并免除相关费用”。2013年8月,德顺公司为博路威公司免费提供辅助支撑。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14日,博路威公司通过传真件多次向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反映案涉磨床存在轧辊震纹及螺旋纹明显等问题。其中,2013年11月19日的传真件反映,在磨辊面长度2.2米以上出现震纹,磨辊径也出现震纹,经前次维修未有改变。此外,博路威公司委托江阴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汉兴于2013年10月8日致函德顺公司、险峰公司,要求德顺公司、险峰公司按照承诺更换一台全新设备并赔偿损失。因德顺公司、险峰公司未予解决,博路威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5月6日,险峰公司通过传真致函博路威公司,称案涉磨床存在的缺陷从根本上已经解决,个别轧辊的磨削,作为个例存在加工工艺尚未成熟的问题,有待双方进一步探讨和实践。原审争议焦点:一、案涉磨床所磨削的轧辊存在震纹及螺旋纹的原因为何,案涉磨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博路威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三、如案涉合同解除,博路威公司要求德顺公司、险峰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应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博路威公司与德顺公司、险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博路威公司向德顺公司购买险峰公司批量生产的MK84125*100型数控轧辊磨床中的1台,各方签订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且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一,应认定案涉磨床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合同约定,案涉磨床的验收分为在险峰公司进行的预检和在博路威公司经安装调试后进行的终验收,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案涉磨床即经双方验收合格。本案中,双方进行预验收时,案涉磨床即存在磨削的轧辊有细微震纹及螺旋纹的问题,险峰公司因此在预验收报告中保证在终验收时解决该问题。但2012年6月起至今2年多的时间内,双方持续对案涉磨床进行安装调试,始终未能解决磨削的轧辊存在震纹及螺旋纹的问题,也未能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在此期间,博路威公司反复以传真函告的方式向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反映案涉磨床的质量问题,德顺公司亦无偿向博路威公司提供辅助支撑试图改善该问题,但仍然未能妥善解决。可见,案涉磨床始终未经调试合格,所磨削的轧辊不符合合同技术附件的约定,不能达到博路威公司正常使用的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险峰公司辩称轧辊出现震纹及螺旋纹系博路威公司磨削工艺达不到要求所致,但合同约定险峰公司应在预检及验收合格后对博路威公司操作人员等进行培训,故险峰公司应就博路威公司操作人员的技能提供技术支持以满足博路威公司购买案涉磨床的使用需要。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另就案涉磨床的质量问题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对案涉磨床磨削的轧辊不符合合同技术附件约定不持异议,且其在预验收报告及其后形成的补充协议中已认可磨床存在该质量问题,故对该申请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博路威公司与德顺公司、险峰公司签订的MK84125*100型数控轧辊磨床合同应予解除。一方面,案涉磨床磨削的轧辊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致博路威公司长期无法正常使用案涉磨床,无法实现签订该数控轧辊磨床合同的目的。另一方面,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在终验收开始前即书面承诺,如调试过程中出现震纹及螺旋纹,博路威公司有权要求及时修理或整改,经为期2个月的修理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险峰公司负责在8个月内更换一台符合技术协议的全新设备。现该安装调试及修理整改的期间早已经过,德顺公司、险峰公司未能按承诺履行修理更换的义务,博路威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予以退货。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MK84125*100型数控轧辊磨床合同解除后,博路威公司有权要求德顺公司、险峰公司返还货款498万元;同时,博路威公司也有权要求德顺公司、险峰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应赔偿博路威公司利息损失。该损失博路威公司主张自货款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但博路威公司所支付货款中478万元系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该款的实际支付时间应为汇票到期日,据此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损失应为541138.3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博路威公司主张按总货款498万元的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其次,博路威公司要求德顺公司、险峰公司赔偿工人工资181345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一,博路威公司未提供工人签收工资的依据,即未能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第二,博路威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为其正常生产经营费用,且该公司除案涉磨床外,仍有其他磨床需要磨床工人进行操作,上述工人工资并非案涉磨床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再次,博路威公司要求德顺公司、险峰公司赔偿来人服务费用15358元,但其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系险峰公司工作人员到博路威公司维修案涉磨床时所发生,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博路威公司要求德顺公司、险峰公司赔偿磨床地基配套及耗材费用541827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方面,耗材费用为博路威公司生产过程中的正常损耗,不应作为博路威公司的损失要求德顺公司、险峰公司赔偿。另一方面,博路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磨床配套设施费用的实际支出,且其陈述需要一台类似功能的设备以达到生产需要,而地基配套设施对其他磨床仍可正常适用,该费用应由博路威公司自行负担。综上,德顺公司、险峰公司所供案涉磨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博路威公司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MK84125*100型数控轧辊磨床合同》应予解除。该合同解除后,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应共同返还博路威公司货款498万元,并赔偿博路威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博路威公司与德顺公司、险峰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编号为WW-012-ZM-2011的《MK84125*100型数控轧辊磨床合同》;二、德顺公司、险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博路威公司返还货款49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541138.34元,以49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在履行前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后,自行至博路威公司提取MK84125*100型数控轧辊磨床1台;四、驳回博路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86元,由德顺公司、险峰公司负担。德顺公司、险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德顺公司、险峰公司提交的质量检测申请未予准许,属程序错误,仅从震纹及螺旋纹现象即认定磨床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磨床买卖合同由主合同与技术附件两部分组成,技术附件载明磨床的设计要求、制作工艺、精度等各项指标,既是磨床质量要求的直接体现,也是对磨床验收、调试的直接依据。博路威公司未按技术协议的约定,向德顺公司、险峰公司提供机床磨削的全部轧辊详细图纸,致无技术标准可供参照,德顺公司、险峰公司无法采取工艺措施解决镜面辊磨削时存在的震纹及螺旋纹问题,博路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2、从原审庭审及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案涉磨床已使用超过2年,各项技术指标正常、质量稳定,产生震纹及螺旋纹的原因具有多种可能性,不排除博路威公司操作工的技术及经验不足。3、主合同中培训的含义是指机床使用及维护保养方面的培训,并非对磨床磨削技术和工艺的培训,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并非专业打磨镜面辊的厂家,只是生产和销售磨床的厂家。4、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在原审中仅确认磨床磨削的镜面辊上有震纹及螺旋纹,但并未确认磨床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博路威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博路威公司二审辩称:1、博路威公司在设备设计安装时,已向德顺公司、险峰公司提供图纸等资料,如德顺公司、险峰公司认为未提供部分资料会影响到产品的设计安装,应当告知。2、磨床在预检时已发现震纹及螺旋纹的问题,德顺公司、险峰公司承诺在终验收时解决该问题,但自预检、安装调试至今2年多的时间内,德顺公司、险峰公司的技术人员甚至厂长曾十余次至博路威公司调试磨床,但均未能解决该问题。3、磨床是否合格,应先以技术协议为准,在技术协议无约定时,才需参照行业、国家的标准。技术协议已明确卖方需保证磨削后工件表面光洁,无明显可视震纹及螺旋纹等缺陷,而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已确认在生产镜面辊时,客观上存在震纹及螺旋纹,因此无需再对案涉磨床进行质量鉴定。此外,博路威公司在2年多的时间内一直反复调试、使用案涉磨床,产生磨损亦属正常。德顺公司、险峰公司现认为产生震纹及螺旋纹的原因系博路威公司的生产工艺所致,但两公司在调试及双方多次传真往来、交涉中均未提出该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顺公司、险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1、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再次申请对案涉磨床进行鉴定,鉴定内容同原审申请。2、德顺公司、险峰公司提交上海保天机械厂提供的磨削工艺说明1份,拟证明案涉型号的机床在制辊时需注意的事项及操作的基本步骤。德顺公司、险峰公司仅负责生产、销售磨床,磨床的质量没有问题,有可能是博路威公司的磨削工艺存在问题。博路威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与本案无关,如德顺公司、险峰公司认为博路威公司的生产工艺存在问题,应在检验、调试或培训时提供该说明。3、对于2012年5月17日承诺书所载更换设备的问题。德顺公司、险峰公司称,供方不能报废案涉磨床,只能用该磨床的部分原件制作一台达到出厂标准的新磨床。博路威公司则称,其虽认可更换一台设备,但对德顺公司所称的更换方式不予认可,如允许对方在原设备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不能解决根本问题。4、各方当事人确认:博路威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轧光机。轧光机用于布料的后整理工序,主要部件由3根轧辊组成,包括2根尼龙辊及1根镜面辊,通过3根轧辊的挤压,可让布料产生光泽。博路威公司购买磨床的目的是为生产轧辊用于组装轧光机出售。出现问题的是其中的镜面辊,因其表面出现震纹及螺旋纹,会导致布料不光滑。5、德顺公司、险峰公司确认如解除合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并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一、出现轧辊震纹及螺旋纹等的原因为何,案涉设备是否需要进行质量鉴定。二、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如解除合同,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应否向博路威公司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一、应认定磨床存在质量问题致出现轧辊震纹及螺旋纹。1、技术附件约定卖方需保证磨削后工件表面光洁,无明显可视螺旋纹、震纹、亮印、白点等缺陷。双方在进行预验收后出具预验收报告,该报告已载明存在震纹及螺旋纹问题,供方在此情形下承诺在终验收时确保该质量问题不再出现。因预验收的地点是在供方,设备尚未运至博路威公司,故此时不存在因博路威公司生产工艺或操作失当而致出现震纹及螺旋纹的可能性。预验收报告虽提及出现震纹及螺旋纹的原因可能是供方安装机床的基础为临时地基,砂轮和轧辊材质不匹配等,但事实上,在设备运至博路威公司后,经多次调试及供方提供辅助支撑后,震纹及螺旋纹的问题仍未能得到解决。从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来看,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在交涉过程中,并未将出现前述质量问题的原因归责于博路威公司,亦未要求博路威公司以提供图纸、调整人员配置或改进操作工艺等方式解决该质量问题。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上海保天机械厂提供的磨削工艺说明,但该说明仅能反映其他厂家的工艺流程,不能证明博路威公司存在人员操作不当、磨削工艺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德顺公司、险峰公司提出的出现震纹及螺旋纹应归责于博路威公司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德顺公司、险峰公司提出案涉磨床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因欠缺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2、从供货协议的技术附件及德顺公司、险峰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来看,供方承诺磨床的质量应达到磨削后工件表面光洁,无明显可视螺旋纹、震纹、亮印、白点等缺陷的要求。一方面,该约定的质量保证并未附有任何附加条件,故德顺公司、险峰公司提出鉴定中应考虑博路威公司“非正常磨损”因素对质量问题的影响,欠缺合同依据,况且其亦未能准确说明“非正常磨损”的涵义。另一方面,前述约定中的“可视”、“明显”字样,已足以证明约定检验系表面情况检验。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磨床加工的工件客观上存在震纹及螺旋纹,原审判决依据约定的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认定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无不当。德顺公司、险峰公司申请对案涉磨床进行质量鉴定,要求以鉴定结论确定磨床质量是否合格,亦不符合前述各方当事人对质量检验标准及方法的约定。综上,对德顺公司、险峰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博路威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德顺公司、险峰公司赔偿损失。1、从博路威公司在供货协议、预检及调试中多次提及震纹及螺旋纹等问题并要求整改的情形来看,质量问题属严重的质量缺陷。各方当事人已在二审中一致确认,博路威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轧光机,而案涉磨床生产的镜面辊出现震纹及螺旋纹,已影响到轧光机的产品性能。因此,应认定案涉磨床未能达到约定质量要求,已致博路威公司无法实现购置该磨床的合同目的。2、对于出现的震纹及螺旋纹问题,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已在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如不能在2个月内以修改或整改方式解决该问题,则负责在8个月内以更新设备的方式最终解决出现的震纹及螺旋纹问题,鉴于各方至今未能通过整改方式消除质量问题,且直至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更换设备的方式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准予博路威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此外,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因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已明确不持异议,故不再予以审查。综上,德顺公司、险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6586元,由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各半负担。德顺公司、险峰公司各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8293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 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