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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喆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喆,北京亿商大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亿商百年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喆,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亿商大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晓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秦,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利,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商百年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乐一街120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秦,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喆、上诉人北京亿商大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商大众公司)、上诉人北京亿商百年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商百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喆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8月8日,王喆与亿商大众公司签订聘任合同书,约定亿商大众公司拟成立亿商百年公司,并聘任王喆担任总经理职务;王喆具有亿商百年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银行账号及人名章,自行选定会计和出纳;有关亿商百年公司的所有合同与文件需由王喆审查通过并备案后实施;有关图书选题的出版确定将在市场调研认可后经亿商大众公司签字方可操作;王喆任期内年薪12万元,有关电话费、交通费、公关宣传、差旅费等按公司规定予以报销,聘任合同至2015年8月7日终止;任期内如有争议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聘任合同书签订后,王喆协助亿商大众公司注册成立亿商百年公司并实际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现亿商大众公司接受了王喆提供的图书策划、组稿、编辑、出版、印刷、征订、发行及影视项目策划等劳动,但其未按约将财务、人事、经营权交付王喆,且自2011年6月起拖欠王喆工资。亿商大众公司在仲裁时主张未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故王喆不应再对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是否足额领取工资负担举证责任,王喆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2768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亿商大众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欠付的工资181305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1305元,并要求亿商大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亿商大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亿商大众公司与亿商百年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亿商大众公司与王喆签订聘任合同书,系依照公司法作为亿商百年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身份为亿商百年公司聘用总经理,目的是为将来王喆与亿商百年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确定的聘任证明,王喆并未为亿商大众公司工作。王喆在仲裁、诉讼及证据中均明确其担任亿商百年公司总经理,为该公司开展业务活动,且该公司亦实际为王喆发放工资、报销费用。综上,王喆与亿商大众公司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其应与亿商百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王喆的诉请。亿商百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喆自亿商百年公司成立即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王喆自2010年1月起未上班提供劳动,对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到期解除,王喆可回亿商百年公司继续上班。故不同意王喆的诉讼请求。亿商大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因王喆与亿商大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亿商大众公司亦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2768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王喆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4425.52元。王喆针对亿商大众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双方签订聘任合同时,亿商百年公司尚未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均具备劳动合同的特点;同时,亿商大众公司与亿商百年公司系关联公司,王喆系受亿商大众公司安排为亿商百年公司提供劳动,即使亿商百年公司为王喆发放工资,也不能否认王喆与亿商大众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亿商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亿商百年公司针对亿商大众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亿商大众公司所述属实,认可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亿商大众公司与王喆签订聘任合同书,约定亿商大众公司出资100万,以其名义独立注册成立亿商百年公司,并聘任王喆为亿商百年公司总经理,由王喆进行全面企业管理和商业经营;王喆在聘任期内年薪12万元,每月25日前支付1万元,有关办公电话费、交通费、公关、宣传、差旅费等将根据实际支出情况按公司规定予以全部报销;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11月29日,亿商百年公司注册成立,王喆依约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亿商百年公司有规律的支付王喆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核实,亿商百年公司拖欠王喆部分工资未付。2014年3月19日,王喆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申请撤诉。同年6月18日,王喆再次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亿商大众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181305元及因拖欠工资产生的25%经济补偿金181305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2768号裁决书,裁决亿商大众公司支付王喆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114425.52元,驳回王喆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喆、亿商大众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亿商大众公司、亿商百年公司均主张王喆与亿商百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亿商大众公司、亿商百年公司提交了亿商百年公司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部分工资表(记载支付王喆每月工资1600元,部分工资表有王喆签字),另亿商百年公司提交了纸张购买合同书、印刷定制合同及报销印刷费等支出凭单(均有王喆签字)。王喆否认工资表签字的真实性,但经释明王喆不要求对此进行笔迹鉴定,同时王喆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王喆系受亿商大众公司安排为亿商百年公司提供劳动,即使亿商百年公司支付其工资,亦不能否认亿商大众公司与王喆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王喆提供了账户活期明细,其上记载案外人北京亿商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晓翔,与亿商大众公司、亿商百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于2013年11月6日、12月27日分别为王喆发放工资2000元。亿商大众公司认为此与其无关;亿商百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主张其安排北京亿商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代付王喆工资。王喆主张亿商大众公司、亿商百年公司未足额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亿商大众公司、亿商百年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王喆自2012年7月起未正常出勤,故工资减为5000元,但亿商大众公司、亿商百年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王喆主张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亦未足额领取工资,亿商大众公司、亿商百年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王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王喆主张如果与亿商百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要求亿商百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同时要求亿商大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不要求北京亿商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亿商大众公司与王喆签订聘任合同书约定聘任王喆担任亿商百年公司的总经理,亿商百年公司成立后,王喆依照上述约定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并由该公司实际向王喆有规律的支付工资、报销费用,王喆虽否认亿商百年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但其坚持不要求对工资表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亦不能提供其他确实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王喆提供的图书编辑、印刷等劳动内容系亿商百年公司的经营范围,系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合考虑王喆、亿商大众公司、亿商百年公司的举证责任、举证能力及现有证据,亿商百年公司与王喆之间用工关系更为紧密,故该院认定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亿商百年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王喆于2014年3月19日提起仲裁主张权利,亿商百年公司应提供由其保存的两年工资支付表等证据。现亿商百年公司主张王喆2012年7月起未能出勤,但王喆对此不予认可,亿商百年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亿商百年公司主张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王喆工资5000元,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该主张与案外人北京亿商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王喆的工资数额不符,故对于亿商百年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该院均不予采信;对于王喆主张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对于王喆要求亿商百年公司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王喆主张2012年3月20日前工资亦未足额领取,但亿商大众公司、亿商百年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王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王喆的过高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同时,亿商大众公司与亿商百年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造成用工关系不明晰并非出于王喆的原因,故亿商大众公司应对上述工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王喆要求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亿商百年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喆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28485元,北京亿商大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王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亿商大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喆、亿商大众公司、亿商百年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喆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王喆与亿商大众公司签订《聘任合同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王喆与亿商大众公司签订《聘任合同书》时,亿商百年公司尚未成立,王喆系亿商大众公司派往亿商百年公司工作,应当认定王喆与亿商大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亿商百年公司没有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喆错误。认可一审法院关于2012年3月20日到2013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亿商大众公司、亿商百年公司连带支付王喆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181305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亿商大众公司、亿商百年公司承担。亿商大众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聘任合同书》不是劳动合同书,亿商大众公司仅仅以拟设立公司董事会名义聘用王喆为拟设立公司的经理,亿商大众公司与王喆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亿商大众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单位,《聘任合同书》明确约定聘任的是职务,王喆一直在亿商百年公司工作并任职,其没有为亿商大众公司提供劳动,王喆也没有在亿商百年公司、亿商大众公司交叉工作的情形。一审判决亿商大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亿商大众公司无需对亿商百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亿商百年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聘任合同书》的约定,王喆有经营指标要求,王喆没有完成经营指标,其不应获得每月1万元的职务报酬。另,王喆从2010年1月起就没有上班,没有为亿商百年公司提供劳动,亿商百年公司无需支付王喆工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亿商百年公司无需支付王喆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28485元。亿商百年公司针对王喆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喆是亿商百年公司的总经理,与亿商百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喆没有完成工作目标,且自2010年起长期缺勤,亿商百年公司每月支付其2000元生活费符合规定,无需支付其高额的职务工资。请求驳回王喆的上诉。亿商大众公司针对王喆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聘任合同和劳动合同是有区别的,亿商大众公司是以拟成立公司董事会的名义与王喆签订的聘任合同,该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王喆始终在亿商百年公司任职,没有为亿商大众公司提供劳动。亿商大众公司也没有向王喆支付过工资。亿商大众公司不存在将王喆派往亿商百年公司工作的情形,亿商大众公司亦不掌握王喆工资发放情况,本案与亿商大众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王喆的上诉。王喆针对亿商大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喆与亿商大众公司签订的《聘任合同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喆与亿商百年公司没有签订合同,《聘任合同书》一直在履行。亿商大众公司自行安排亿商百年公司等公司向王喆发放工资,不能据此认定王喆与亿商百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亿商大众公司的上诉。王喆针对亿商百年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喆直到2014年3月初一直在提供劳动,亿商百年公司一直给王喆发放工资,其关于王喆没有提供劳动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亿商百年公司没有提供后续资金致使经营指标没有完成,不是王喆的过错。双方也没有关于没有完成经营指标,就减资的约定。王喆正常提供劳动期间,亿商百年公司、亿商大众公司应全额支付工资。亿商百年公司、亿商大众公司均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2768号裁决书、聘任合同书、纸张购买合同书、印刷定制合同、支出凭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亿商大众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王喆签订的《聘任合同书》性质为其履行亿商百年公司董事会职责,为拟设立的亿商百年公司聘任总经理。王喆则主张该合同的性质为劳动合同。关于王喆与亿商大众公司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的性质一节。首先,亿商百年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并非亿商大众公司一家,亿商大众公司不能单独代表亿商百年公司董事会履行聘用总经理的职责。其次,该合同中约定有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该条款与董事会聘用总经理的方式明显不符。通过上述分析,亿商大众公司关于该合同的性质为其代表亿商百年公司董事会聘用王喆为总经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合同兼具亿商大众公司为拟设立的亿商百年公司聘用总经理的商法意义上的商事行为,以及亿商大众公司聘用王喆的劳动法意义上的聘用行为。王喆自亿商百年公司成立后,即任亿商百年公司总经理,为亿商百年公司提供劳动,其工资、报销费用主要由亿商百年公司发放。就劳动关系的认定而言,上述事实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王喆与亿商大众公司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的证明力,一审法院综合分析上述情况,认定王喆与亿商百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王喆所从事的工作为亿商百年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受亿商百年公司管理、为亿商百年公司提供劳动,并从亿商百年公司领取工资,王喆仅依据《聘任合同书》即主张其与亿商大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与亿商大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支付一节。亿商百年公司上诉主张王喆没有提供劳动,以及亿商百年公司向王喆支付了部分工资,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亿商百年公司没有提交王喆工资构成的合法证据,其关于工资中包括职务工资和基本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亿商百年公司关于无需支付王喆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亿商百年公司对其保存的两年工资支付表等证据,承担证明责任。在王喆不能举证证明亿商百年公司2012年3月20日前拖欠王喆工资的情况下,王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喆要求亿商百年公司支付2012年3月20日前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亿商大众公司连带责任一节。如前所述,亿商大众公司与王喆签订的《聘任合同书》具有一定劳动法上的意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在认定王喆与亿商百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并不能免除亿商大众公司的责任。亿商大众公司仍应当对其与王喆签订的《聘任合同书》不能全面履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秉持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利益状态,认定亿商大众公司对亿商百年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亿商大众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喆、亿商大众公司、亿商百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亿商百年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亿商大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喆、北京亿商百年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北京亿商大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