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赖月霞与秦嘉历、刘丽民间借贷纠纷11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原告:赖月霞,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秦嘉历,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邓展熙。委托代理人:褚嘉文。被告:刘丽,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邓展熙。原告赖月霞诉被告秦嘉历、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展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嘉历在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期为一年,并在2013年10月就无法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秦嘉历在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4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按约定在每年12月底归还本金一次和承诺原告若有资金周转急需用钱的时候,原告须提前一个月电话通知被告,被告须无条件归还本合同的全部借款或部分借款给原告。但被告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从未履行和遵守过此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2013年10月期间,在部分借款合同到期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部分到期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拖再拖。两被告在2009年5月登记结婚,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2、两被告负担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陆续有偿还本金。补充协议仅适用于第1118号案,与本案无关。合同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并非50000元,应以原告向被告的转账金额为准。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如法院认为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应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本案债务属被告秦嘉历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刘丽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秦嘉历(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额为50000元,详见借款收据;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本合同一式两份,本合同已经签订,乙方收到甲方借款本合同即生效;等。该《借款合同》下方有以下手写内容:“此金额以转帐记录为准”,并由被告秦嘉历签名。2013年11月22日,被告秦嘉历在《借款合同》背面书写以下内容:“此借款合同延期至2014年2月28日,特此证明”,并由被告秦嘉历签名。2014年2月26日,被告秦嘉历又在《借款合同》背面书写以下内容:“此借款合同延期至2014年5月30日,特此证明”,并由被告秦嘉历签名。原告称,因其担心超过诉讼时效,故与被告秦嘉历协商延期,由被告秦嘉历亲笔书写上述内容。2013年5月17日,原告从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秦嘉历的银行账户转账475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秦嘉历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其中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到每年度12月30日之前,乙方需将甲方借出的所有资金返还给甲方,乙方不得无故拖延,否则视违约处理,追究其法律责任。”除本案外,原告还因与被告的多笔借款纠纷向本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6、1117、1118、1119、1120、1121、1122号。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6、1118、1120号案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本案与上述七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秦嘉历以下还款:2013年2月26日5000元;2013年3月27日7500元;2013年4月12日20000元;2013年5月15日12500元;2013年5月30日9000元;2013年6月16日12500元;2013年7月2日11500元;2013年8月21日18000元;2013年9月4日20000元;2013年9月7日10000元;2013年9月30日18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双方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拟证明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4个工商银行账户,请求本院调取上述账户自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全部记录。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秦嘉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同时也约定“此金额以转帐记录为准”,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47500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足额交付了50000元借款,故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47500元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只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的,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故是否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取决于被告是否逾期还款。除本案外,双方还有另外4件民间借贷案正在本院诉讼,被告已偿还的金额可按借款期限届满的先后顺序抵充。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经计算,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还清本案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其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的记录,因该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属于被告可以自行获取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月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赖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惠莲林斯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