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91号原告:潘某甲,农民。被告:戚某,农民。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被告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潘某乙。原、被告结婚草率,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因发生口角之争,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乙(现年5虚岁)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状中的陈述都是假的,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夫妻之间即使有矛盾也不至于闹到离婚,而且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慈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后二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3.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和其他男人暧昧的情况。4.户口本一份(当庭提供),证明婚生子潘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被告争吵后一时冲动所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系其工作需要,不予认可。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潘某乙。婚后,原、被告偶有争吵。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现只要双方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和关心,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