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关押,10月30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长安牌轿车到宣威市大丰商业城内,用水管钳夹开被害人何某某家的不锈钢防盗窗进入何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900元、茅台酒6瓶、五粮液2瓶、软礼印象香烟8条、境界玉溪香烟5条、零散境界玉溪香烟8包、零散软礼印象香烟5包、水烟筒一支、iphone4手机一部。2014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再次来到宣威市大丰商业城内何某某家,从第一次盗窃时撬开的窗子进入何某某家中,盗走保险柜一个,拉到电厂水库旁撬开,盗得保险柜中何某某家证件若干,玉石挂件11枚、玉石手镯6只、玉佩2个、手链5串、银白色金属手镯4只、银白色戒指1枚、银白色珠子一包、金黄色金属首饰40.7克、银白色金属首饰40克。将保险柜扔到电厂水库内。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何某某人民币11624元,其余物品公安机关已追还何某某。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9724元,酒价值人民币7179元,金银首饰、玉器价值人民币7177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5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长安牌轿车到宣威市大丰商业城内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用水管钳剪开不锈钢防盗窗,进入何某某家中,将人民币1900元、茅台酒6瓶、五粮夜2瓶、软礼印象香烟8条、境界玉溪香烟5条、零散境界玉溪香烟8包、零散软礼印象香烟5包、水烟筒一支、iphone4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9724元,酒价值人民币7179元。10月19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又驾驶长安牌轿车到宣威市大丰商业城内被害人何某某家,将何某某的一个保险柜盗走,拉到宣威电厂水库旁撬开,将保险柜中的证件若干、玉石持件11枚、玉石手镯6只、玉佩2个、手链5串、银白色金属手镯4只、银白色戒指1枚、银白色珠子一包、金黄色首饰金属40.7克、银白色金属首饰40克盗走。并将保险柜扔到宣威电厂水库内。经鉴定,被盗的金银首饰、玉器价值人民币71770元。破案后,被盗的大部分物品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何某某。2015年1月20日,陈某某亲属主动赔偿何某某人民币1162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记录表,何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樊某某、吕某甲、陈某某、吕某乙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900元及财物价值人民币88673元,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赔部分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云DZ56**的长安牌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