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北工业园,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9244402-0。法定代表人戴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冠云路,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2160423-4。法定代表人杨利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殿东、陈国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才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武黄项目部(以下简称“武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新建武汉至黄石城际铁路工程甲控物资采购合同》一份,武黄项目部将“花湖站雨棚钢结构制造及现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制作并安装。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武黄项目部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双方签订了《钢结构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确定了工程款为1227.4945万元,并约定武黄项目部应当在钢结构施工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0%,在第三方检测、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质期为6个月。现质量保质期已过,武黄项目部没有按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质量保证金)613747.3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武黄项目部是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具状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质量保证金)613747.3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建武汉至黄石城际铁路工程甲控物资采购合同》及《钢结构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①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②工程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证据二、《花湖站钢结构工程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对花湖站钢结构工程已进行了结算,质量保证金为613747.30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①花湖站钢结构工程至今还没有通过验收,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资料不齐备,被告亦多次催促��果;②依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武黄项目部至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武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新建武汉至黄石城际铁路工程甲控物资采购合同》一份,武黄项目部将“花湖站雨棚钢结构制造及现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制作并安装,该合同中双方对质量保证作了相应约定。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武黄项目部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双方签订了《钢结构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确定了工程款总价款为12274945元,并约定武黄项目部应当在钢结构施工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0%,在第三方检测、甲方、监理验��合格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4年4月28日,武黄项目部的负责人赵丰功与原告签订了《花湖站钢结构工程结算协议》一份,确定了花湖站钢结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613747.30元,花湖站正式投入运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质量保证金无果,因武黄项目部系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具状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质量保证金)613747.3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武汉至黄石城际铁路在2014年5月份已正式营运(含花湖站)。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花湖站钢结构工程质量保证金613747.30元的事实清楚,有《花湖站钢结构工程结算协议》为凭。被告辩称的花湖站钢结构工程未通过验收和未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而拒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花湖站现早已实际投入运营,依法应视为原告承揽的花湖站钢结构工程已竣工,故被告在花湖站已交付总承包方投入使用之日起即理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日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质量保证金)61374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8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才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