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曲XX、张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XX,张XX,张一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XX,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襄汾县,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山西省襄汾县,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一X,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山西省襄汾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武彩云,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XX、张XX、张一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乔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XX、张XX、张一X及辩护人武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曲XX经被告人张一X介绍,在襄汾县XX镇街口向一个“南贾人”以3000元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灰色南京长安面包车(经鉴定,时值8773元),私自悬挂一幅晋L231**车牌驾驶了两年,又以3000元卖给了被告人张XX(经鉴定,时值3950元)。后经公安局查询,该车辆为被盗车辆,现已归还被害人。为支持其公诉,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曲XX辩解,其是在二手车中介绍买的,中介所在XX街上,我不知道是赃车,当时车辆有纠纷手续没有给我,后来我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XX。被告人张XX辩解,其是在给曲XX修空调的时候认识的曲XX,以3000元的价格和500元的修空调费用把车卖给了我,他只说车没有手续,当时车辆有牌照晋L231**。被告人张一X辩解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只提供了一个信息,卖车人说的发票找不到了就没有上户,没有行车证和牌照,我只起一个衔接的作用,我没有二手车中介的资质。辩护人的意见,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张一X知道车辆的来源是赃车,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没有资质,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曲XX经被告人张一X介绍,在襄汾县XX街口向一个“南贾人”以3000元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灰色南京长安面包车(经鉴定,时值8773元),后私自悬挂一幅晋L231**车牌驾驶了两年,又以3000元卖给了被告人张XX(经鉴定,时值3950元)。后经公安局查询,该车辆为被盗车辆,现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27日查获经过。2014年8月27日15时30分左右,我中队民警在临夏线19公里(XX高速口)处例行巡逻,对张XX驾驶悬挂晋L231**牌照的长安面包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张XX涉嫌无证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进行调查。经查,张XX,男,汉族,1979年7月26日出生,襄汾县XX乡人,身份证号:142623197907264314.该系无证驾驶机动车。经对该车的网上核查,该车系被盗抢车辆,其牌照为套牌。该车原号牌为晋E632**号。2、沁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1年4月8日,沁水县龙港镇杏园社区居民唐XX报案称其自己的晋E632**号灰色长安面包车被盗。该车2005年3月购买。3、沁水县公安局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沁公刑立字(2011)第000139号立案决定书,对唐XX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4、被害人唐XX的陈述。5、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襄价字(2014)第63号价格鉴定结论,晋E632**长安面包车2011年6月的鉴定价格为8773元,2013年10月的鉴定价格为3950元。6、襄汾县公安局(刑综)鉴通字(2014)0000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7、襄汾县公安局2014年9月16日对被害人唐XX发还物品清单。8、被告人曲XX供述与辩解,其2011年夏天在XX镇二手车中介处由张一X介绍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面包车,当时说车辆有纠纷,完了手续弄顺了给,后来一直没给。其不知道是被盗车辆。9、被告人张XX供述与辩解,其2013年10月份在襄汾县XX村一个叫老曲的手里以3500元购买了一辆晋L231**的面包车,车辆没有手续。10、被告人张一X供述与辩解,2005年前半年至2011年后半年在XX镇街口开一汽车电路维修门市部,兼职二手车中介,无二手车中介资质或营业手续。2011年前半年的一天,襄汾县南贾的一个人在其门市部修一辆面包车电路的时候说“我的面包车翻过,有人要,便宜卖”。其做中间人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曲XX,从中获得300元中介费。当时车辆没有手续,南贾人不知道是哪儿的。后来再没见过,也联系不上了。11、被告人曲XX、张XX、张一X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曲XX、张XX、张一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买卖的方法掩饰、隐瞒,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这里的“明知”是有关的行为人在进行相关的机动车辆交易时,依法都负有义务和责任审查机动车手续是否齐全、合法,这是行为人进行相关行为时的基本法律义务。行为人如果没有进行审查或者没有进行有效的审查,那么,行为人主观上就属于“明知”。买卖被盗抢车辆的行为,既包括购买行为,也包括出卖行为,还包括既购买又出卖的行为。被告人曲XX具有既购买又出卖的行为,先期购买后一直未取得合法车辆所有权凭证,两年后又转手出卖与他人,具有明知是盗抢车辆而出卖的主观故意及行为,被告人张XX在明知该车辆没有相关车辆所有权凭证的情况下购买,具有明知是盗抢车辆而购买的行为,被告人张一X提供信息介绍买卖过程中明知车辆没有牌照及手续而予以介绍买卖,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论处,据此,对于被告人曲XX、张XX辩解其不知是赃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一X在介绍买卖过程中,提供信息并收取信息费,其对与车辆相关的审查义务相比较买卖双方的审查义务,属于从属地位,所负责任和义务较小,被告人张一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张一X辩护人关于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曲XX、张XX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一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伟峰审 判 员 宁 亚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佳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