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05号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俊立董事长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浩基董事长被告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保山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3243元,由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1743元,被告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审 判 长 :李天使审 判 员 :范梅红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传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