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董×1与张×等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1,董×2,张×,方×
案由
监护权纠纷,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1,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辅基,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2,男,1953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55年7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方×,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董×1因婚姻家庭纠纷(原审误列为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董×2、张×诉至原审法院称:董×1、方×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育有一子,姓名董×3。方×因董×1婚后多次在外居住,经常不回家,双方产生矛盾,方×于2012年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董×3由董×1抚育,方×自2012年9月起,每月给付董×3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董×2、张×系董×1的父母,董×1自离婚后,经常不回家,将董×3抛给董×2、张×,完全未尽到法定监护人应尽的义务。董×2、张×虽依中国传统帮助董×1抚育董×3,但毕竟是年届六旬的老人,且体弱多病,董×1不但未支付任何费用,更屡次欺骗甚至辱骂董×2、张×,严重伤害了董×2、张×的感情。请求判令董×1、方×给付董×2、张×已经支付的董×3的抚养费40528.84元(包括托儿费、辅导班费34037.80元及医药费6491.04元),请求判令董×1、方×给付董×2、张×生活费每人每月1000元(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共计46000元。董×1辩称:我是董×3的法定监护人,一直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尽心尽力地抚育董×3。自2013年5月至今,董×2、张×阻止我进入北京市丰台区×××A室房屋,更不让我探望、照顾董×3,即使我到幼儿园去见孩子,也会不时被幼儿园老师以孩子爷爷奶奶不让见为由而推脱。我给付的抚养费对董×3来说已经足够,甚至远远超过了一个普通家庭孩子的生活费用,我无需再给付董×3抚养费。2013年5月以前,除我直接向幼儿园交付或带孩子就医时自己支付外,董×3的学杂费、医疗费及生活费由我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董×2、张×由他们安排。自2013年6月起,我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孩子的抚养费。董×2、张×于庭审中提交的托儿费及医疗费中有部分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我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通过银行共计向董×2、张×转入孩子抚养费29300元,加上董×3母亲方×每月需支付的1000元抚养��,董×3日常生活费用已经足够,我不需另行向董×2、张×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我为董×3的父亲,孩子的监护权应由我行使,这样对孩子以后的成长更为有利。现不同意董×2、张×的诉讼请求。方×辩称:我与董×1已离婚,法院判决孩子董×3由董×1抚育,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从离婚判决生效到2013年底的抚养费我已经交到法院执行庭,共计16000元。我坚持每月只负担抚养费1000元,不同意董×2、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董×1、方×系董×3的父母,对董×3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董×2、张×系董×3的祖父母,在董×1、方×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董×2、张×对董×3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董×1、方×在离婚诉讼中,判定董×1抚育子女,方×每月应向董×3或其法定监护人支付1000元抚养费。董×2、张×帮助董×1照顾抚养董×3,为董×3支付的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董×1应予返还。董×2、张×起诉要求董×1给付已支付的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方×因对董×2、张×无给付义务,董×2、张×起诉要求方×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董×2、张×提供的董×3的托儿费及医药费票据记载,幼儿园托儿费(包括亲子班费、保教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费用35877.60元,医疗费6491.04元,董×1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向董×3的银行账户上转账汇款共计29300元,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故董×1应将差额部分返还给董×2、张×。董×1于庭审中称2013年5月以前均以现金形式向董×2、张×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董×2、张×提供的票据中有三张幼儿园票据、四张医疗费票据(总计款项5393.63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董×2、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款项及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关��董×2、张×主张董×1每月给付董×3生活费一节,董×2、张×代董×1抚育子女,除教育费和医疗费外,生活费上必然有一定的支出,董×1应予给付,具体数额法院酌情判定。方×对董×2、张×无支付义务,现董×2、张×要求方×支付董×3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董×1给付张×、董×2为董×3已支付的托儿费及医疗费共计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董×1给付张×、董×2董×3的二○一二年十二月至二○一四年十一月生活费二万四千元;三、驳回张×、董×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董×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董×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董×1离婚后与同住的董×2、张×一起照顾董×3。期间,董×3托儿费、医疗费及生活费均为董×1负担,除直接把现金交由董×2、张×支配外,也直接向幼儿园或医院支付过相关费用。董×2、张×与董×1系父母子女关系,根据中国文化传统,董×1不可能要求董×2、张×出具收条等相关凭证。原审法院对董×12013年5月份之前现金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未予认定。二、原审法院对董×2、张×提交的幼儿园费用、医疗费票据未加分析区别,在董×1已经给付抚养费及支付相关医疗费后,判决董×1重复给付,损害了董×1的合法权益,且未考虑董×1的负担能力及方×每月应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三、在原审审理中,董×2、张×主张的托儿费、辅导班费为34037.80元,但原审法院认定为35877.60元,超过当事人诉请。另,原审法院扣押方×交纳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董×2、张×均同意原判。方×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董×2与张×系夫妻关系,董×1系二人之子。董×1与方×原系夫妻,2012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董×3判决由董×1抚养,方×自2012年9月起每月给付董×3抚养费1000元。董×1、方×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由董×2、张×帮助抚养。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董×1向董×3的银行账户上转账汇款共计29300元。董×3的银行卡在董×2、张×处,董×2、张×对董×1已转入款项的数额未提出异议。2014年6月23日,方×将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抚养费16000元交至原审法院执行庭。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董×2、张×称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支付董×3的托儿费(包括亲子班费、保教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34037.80元及医药费6491.04元,该费用均由董×2、张×负担,董×1未支付子女抚养费。董×1对董×2、张×所述不予认可,称2013年5月前���×1将董×3的抚养费以现金形式给付董×2、张×,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董×2、张×支付抚养费,董×1已支付给董×2、张×的抚养费已超过了普通家庭孩子的生活费用。董×1未提供以现金形式支付抚养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西民初字第9641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03号民事判决书、托儿费亲子班票据、医疗费票据、报销通知、银行交易明细单、记账单照片、日记照片、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董×1、方×离婚后,董×3判由董×1抚养,方×每月给付董×3抚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根��本案证据情况,确定董×2、张×帮助董×1照顾抚养董×3,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董×2、张×所提交的教育、医疗费票据及董×1向董×3账户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董×1应给付董×2、张×的款项数额,并无不当;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董×1向董×2、张×支付的董×3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生活费数额,亦无不妥。董×1上诉坚持认为其于2013年5月前以现金方式支付董×3抚养费,因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董×1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董×2、张×提交的幼儿园费用、医疗费票据认定有误以及其曾支付部分幼儿园及医疗费用,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董×2、张×已支出的董×3教育费、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的合法有效数额并未超出董×2、张×的诉讼请求,董×1上诉坚持认为原判超出董×2、张×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裁定扣押方×交纳至该院执行庭的抚养费,并明确告知董×1可向其院申请复议之权利,董×1在本院审理中坚持主张对该裁定的异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诉讼保全费90元,由张×、董×2负担1301元(已交纳42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董×1负担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董×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管元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玉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