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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红涛与王杰、日照盛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涛,王杰,日照盛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158号原告:陈红涛。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杰。被告:日照盛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费聿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秀英,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71号法定代表人:匡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邦国,公司职工。原告陈红涛诉被告王杰、日照盛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工贸公司)、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涛的委托代理人苏同保、被告王杰、被告盛康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秀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涛诉称:2013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王杰驾驶被告盛康工贸公司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日照市山海二路路口聚丰食品有限公司门口驶出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山海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055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误工费64260元[(5334+5187+3314)÷90天×420天];4、护理费7800元(78天×100元);5、交通费6508元;6、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20年×30%);7、法医鉴定费2680元;8、邮递费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36798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盛康工贸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杰是答辩人职工,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王杰驾驶被告盛康工贸公司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日照市山海二路路口聚丰食品有限公司门口驶出左转弯时,与原告陈红涛无证驾驶的沿山海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红涛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杰系被告盛康工贸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肩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医院医疗费共计86059.12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元,其他由被告盛康工贸公司支付),被告盛康工贸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5月30日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072.7元。2013年10月11日至17日,原告陈红涛在武汉市中原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颅脑损伤恢复期。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397.08元。被告盛康工贸公司在日照交警东港大队交纳救助款80000元,原告支取25000元。经本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红涛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68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陈红涛的家庭地址自2006年1月8日起在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99号11栋1单元201室,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日照市玛雅包装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至4月其实发工资分别为3314.34元、5187.22元、533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公司未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医院门诊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武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日照玛雅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务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交通费票据、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报告、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道东风社区出具的原告在该区居住证明及原告之母李荷花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户口薄复印件、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杰驾驶被告盛康工贸公司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红涛无证驾驶的沿山海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红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杰承担事故损失的70%。因被告王杰系被告盛康工贸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盛康工贸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康工贸公司按照70%承担。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1085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0元(72天×20元/天+6天×30元/天)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主张误工日420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共计64567.81元[(5334.4+5187.22+3314.34)÷90天×420天],原告主张6426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共计7800元(78天×100元);5、交通费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其在日照市发生交通事故,两地相距遥远,交通费酌定按照4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共计169584元(28264×20年×30%);7、法医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80元;8、邮递费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陈洪涛告的伤情,酌定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360772.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240772元,由被告盛康工贸公司承担168540.4元(240772元×70%)。因被告盛康工贸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7131.82元,相抵后,被告盛康工贸公司赔偿原告陈红涛各项损失共计61408.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涛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日照盛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红涛各项损失共计61408.58元;三、驳回原告陈红涛要求被告王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日照盛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