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党校南侧胡同路口处,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进行理化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党校南侧胡同路口处,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在收缴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张某某的自然情况。3、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刘某某持有的0.3克毒品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所得3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4、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0.3克毒品中的0.26克送检。5、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7日,我想吸毒,于是用手机与张某某联系并说买300元的毒品。他说行并让我去新王府菜馆接他。到王府菜馆,张某某上车后,我给他300元钱并开车到双阳区党校南侧的一个胡同里后,他下车取毒品。过了十分钟左右,张某某回来给我一包毒品,并让我送他回去。我开车刚要走,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7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300元的冰毒,并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新王府饭店。后刘鹏开车接我,并在车上给我300元钱。我们开车到我家,我取了大约有0.3克的毒品后,回到车里交给刘某某,我刚要下车就被警察抓住了。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昊天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