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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再初字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再初字00001号原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灵寿县,农民。辩护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5日本案经本院院长发现存在错误,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灵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孙兰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已不是信贷员情况下,却编造储户存款时不能开具存单,储户存款到期转存时暂不能开具存单等谎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户,存款数额33.88万元,而河北盛大教育网络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人曹某某出具任何委托手续。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所有被害人陈述材料;3、证人证言;4、相关书证;5、身份证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已不是信贷员的情况下,却编造储户存款时不能开具存单,储户存款到期转存时暂不能开具存单等谎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8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庭审时,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曹某某代表的是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十万元资金均归入了河北盛大教育网络有限公司账户,此十万元资金是为公司谋取利益,十万元资金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被告人当庭供述称,有7.8万元我花了,大概有十多万元通过我和户里签的,还有以我的名义存入十万元。公司和储户没有见过面,我签好后拿到公司盖章后,将手续给了户里。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未将赃款予以退还各储户,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的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5万元。再审中公诉方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在明知不是信贷员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综上,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事实清楚,建议依法判处3-4年有期徒刑,并追缴其非法吸收的存款返还受害人。再审辩护方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其中的154800元应系于单位犯罪范畴。2、被告人系初犯,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本身主观恶意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理。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基本一致。再审认为,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依据当时的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以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并无不当。但是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损害了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原审判决没有依法追缴曹某某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属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灵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业勋审 判 员 尚庆敏代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