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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益发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恒益安食品有限公司、戴振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益发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恒益安食品有限公司,戴振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益发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益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振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振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兆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益发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益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益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恒益安公司)、被上诉人戴振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宁,被上诉人恒益安公司、被上诉人戴振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兆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益安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恒益安公司自称与益发公司的供货单位青岛市沪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联公司)是关系单位,要求益发公司给其打款,称其可为益发公司提供相应价值的馒头。益发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银行给恒益安公司汇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给恒益安公司汇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由恒益安公司及戴振洁给益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但至今恒益安公司却既未按合同约定给益发公司提供货物又拒绝返还上述钱款。因此益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恒益安公司及戴振洁返还人民币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益安公司、戴振洁承担。恒益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2013年4月初,益发公司通过朋友认识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振洁,欲购买其公司经销的崂水簋王哥庄大馒头,其公司与益发公司口头约定:1、馒头价格随行就市;2、馒头的内、外包装袋/箱益发公司提出特殊要求,按要求到其指定处(沪联公司)购买,费用由益发公司承担;3、益发公司应先支付其购置内、外包装袋/箱的费用1万元。随后,益发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了其购置费1万元。其公司先后按照益发公司的口头要货数量,共发货青岛至北京11次,青岛自提货1次,发货共计1320箱,馒头数量15840个,货款人民币共计83867.40元,内、外包装袋/箱购置费人民币26259元。可以看出,恒益安公司和益发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不存在未提供货物之说。益发公司主张无事实依据,应驳回益发公司诉讼请求。戴振洁在原审中辩称,其系恒益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在收到条上署名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益发公司起诉其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益发公司与恒益安公司口头约定益发公司购买由恒益安公司生产的馒头,益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12月13日向恒益安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另查明,恒益安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通过青岛五湖四海货运中心从青岛发货到北京共计1300箱,共计15600个馒头(每箱12个)。其中3600个馒头单价为5.13元、3492个馒头的单价为4.95元,剩余8508个馒头的单价口头约定为5.5元,馒头款共计为82547.4元(3600×5013+3492×4.95+8508×5.5)。又查明,恒益安公司向益发公司供货时每一个馒头用一个特制包装袋,每12个馒头用一个包装箱。恒益安公司向益发公司发货共用1300个包装箱和15600个包装袋,其中一个包装箱的价格为3.1元,一个包装袋的价格为1.4元,包装费用共计25870元(1300个×3.1元+15600个×1.4元)。再查明,戴振洁系恒益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益发公司与恒益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馒头的关系明确。益发公司向恒益安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1万元的货款,而恒益安公司向益发公司履行发货1300箱馒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恒益安公司共履行了1300箱价值为108417元(其中馒头款为82547.4元、包装费用25870元)的发货义务,剩余货款1583元(110000元-108417元)恒益安公司应予以返还。关于戴振洁是否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戴振洁作为恒益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法人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益发公司要求戴振洁返还货款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恒益安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北京市益发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3元;二、驳回北京市益发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北京市益发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450元,青岛恒益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0元。宣判后,北京市益发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益发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案的崂水簋馒头并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崂水簋品牌系沪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上诉人与案外人沪联公司之间有协议,且已经向沪联公司支付了相关的合同费用,故涉案崂水簋馒头系上诉人与沪联公司的协议标的,上诉人不可能再从其他人(即被上诉人)处购买同样的馒头。戴振洁系沪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沪联公司给上诉人回复律师函、代表沪联公司的负责人陈盘锦收取上诉人的退货,虽然第二被上诉人戴振洁轻描淡写地说是沪联公司委托其办理的,也就说明沪联公司委托戴振洁办理沪联公司与上诉人履行崂水簋馒头合作协议的有关事宜,那么戴振洁发给上诉人的崂水簋馒头也应该认定为是沪联公司委托其代表沪联公司发的货。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该些馒头系恒益安公司发货,那么上诉人对该些馒头的退货也应予以减除。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汇款以及被上诉人所打的收条均清清楚楚地写明系货款,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制作包装袋及包装箱。三、一审法院关于馒头单价的认定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来确定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恒益安公司及戴振洁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益发公司收到货物金额108417元,证据确凿。益发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1、恒益安公司认为,7张青岛五湖四海货运货物托运单及11笔签收单项下货物益发公司已全部收到。同时,恒益安公司已给益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货物数量为7092个,馒头的单价分别是4.95元、5.13元;尚有8400个馒头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益发公司庭审中已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5.5元。益发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10万元。可见,双方各自履行了付款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根本不存在益发公司上诉所称,馒头不是恒益安公司所提供;也不存在馒头的单价是恒益安公司单方提出的事实。2、恒益安公司认为,在其与益发公司口头购买馒头时,益发公司已要求到指定的厂家购买馒头包装袋及包装箱,这才有了益发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暂付上述包装费用10000元的事实,并出具了包装费用的收到条。但是益发公司拒绝提供上述收到条。且益发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时,从未向恒益安公司提出过有关包装袋、包装箱和包装费用的异议。可见,益发公司的上诉所称均无事实依据。二、戴振洁系“恒益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在收到条上署名行为是职务行为,戴振洁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至于益发公司上诉称戴振洁代表沪联公司给其回复律师函,纯属虚构。还有戴振洁受沪联公司委托接受退货,该委托行为与本案的诉求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恒益安公司及戴振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益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国家商标总局网站查询的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崂水簋”商标属于青岛市沪联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两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是打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证据2,沪联公司开给上诉人的委托书原件(2-1)及复印件(2-2)各一份,证明沪联公司授权上诉人为“崂水簋”唯一总经销。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证据3,沪联公司授权益天海都公司加工“崂水”牌王哥庄簋系列面食授权书一份。两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定是沪联公司的公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证据4,五湖四海公司托运单三张,结合原审卷宗第63页1202611号托运单,综合证明上诉人所收到的馒头有四次退货,共计393箱。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有多处涂改,上面无被上诉人恒益安公司的署名和签收,被上诉人从未收到退货,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都不是新证据,这些材料在一审开庭前都已形成,上诉人未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交证据5,青岛五湖四海物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中货运单项下馒头都由戴振洁或其司机提走。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作证明,应有其工作人员到庭经过质询方可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后,上诉人申请证人青岛五湖四海货运公司员工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托运单项下的货物由戴振洁签收。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戴振洁并没有收到该3张托运单项下的退货。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青岛市沪联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单号为50207-1202611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的托运单项下的货物是沪联公司委托戴振洁把退货捎回,该退货与两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质证称沪联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证言的可行度较低,请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与本案争议之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之焦点,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市沪联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证实该《说明》的内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恒益安公司持有涉案货物的托运单,该托运单上标注有“恒益安”,上诉人亦认可收到了前述托运单项下的货物,故在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托运单项下货物系沪联公司发货的情况下,结合上诉人已认证抵扣了被上诉人恒益安公司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益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恒益安公司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付款及供货义务,上诉人关于其收到的涉案托运单项下货物系沪联公司供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退货,因青岛市沪联食品有限公司认可单号为50207-1202611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的托运单项下货物是沪联公司委托戴振洁把退货捎回,该退货与两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关于应减除退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馒头的单价,涉案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单价为5.13元和4.95元,且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恒益安公司主张的其余馒头单价为5.5元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馒头单价为5.13元、4.95元和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北京市益发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上诉人北京市益发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