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个体经营。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经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郑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靖江市双鱼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经黄某介绍,按照严某的要求并由其提供样品,为其制造印有“双鱼”注册商标的草堂香礼盒猪肉脯系列包装等,并以每套人民币45元的价格销售给严某,用于严某在江苏省靖江市生产假冒的双鱼牌草堂香礼盒猪肉脯,合计销售7500套,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337500元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靖江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郑某人民币30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并出示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照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伪造、销售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郑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3、被告人郑某悔罪表现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郑某是初犯,也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开庭审理查明:第123172号“双鱼”文字、拼音及鱼图形结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脯、猪、牛肉干等。2004年3月21日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未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郑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双鱼”注册商标所有人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经黄某介绍,按照严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并由其提供样品,先后为其制造标有“双鱼”注册商标标识的草堂香礼盒装猪肉脯外包装,并以每套人民币45元的价格销售给严某,用于严某在江苏省靖江市生产假冒的“双鱼”牌草堂香礼盒装猪肉脯,合计销售7500套,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337500元。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严某通过黄某找到其,其在明知严某没有取得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应严某的要求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伪造、销售伪造标有假冒“双鱼”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7500余套,以每套45元的价格向严某予以销售,得款计337500元。其供述并证实,一套双鱼牌猪肉脯的包装包括:一个外包装箱,六个拎袋,六个牛皮纸袋,二十四个小包装盒,二十四个塑料托盘,另包括相应的卷膜等。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与黄某至浙江省温州市龙港镇找到郑某。当时其带了双鱼草堂香肉脯的外包装材料包括大包装箱等样品,郑某在明知其无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其商谈了每套45元的销售价格。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其先后让郑某为其印制了假“双鱼”草堂香礼盒装猪肉脯外包装物7500余套。其收到郑某所发的货后,用其中的部分假标识,包装了假“双鱼”肉脯,向他人予以销售。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国庆节前,其带领严某到浙江苍南县找到被告人郑某,以45元一套的价格向郑某购买假冒的双鱼包装物,用于严某在靖江生产假冒的双鱼牌猪肉脯。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辨认出其销售的假冒双鱼包装物所销售的对象严某及当时的介绍人黄某,涉案人严某亦辨认出向其销售假冒双鱼包装物的被告人郑某。5、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被告人郑某及其妻叶某、妹妹郑某某、涉案人严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严某为向被告人郑某购买假冒双鱼肉脯外包装物先后向被告人郑某支付货款337500元的事实。6、书证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实: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系“双鱼”注册商标所有人,“双鱼”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7、证人羊某(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质检科负责人)的证言证实: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是“双鱼”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公司未授权被告人郑某及涉案人严某、黄某生产“双鱼牌”系列猪肉脯包装盒。8、靖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严某制假窝点处扣押了其向被告人郑某购买的部分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外包装材料及制作的假冒“双鱼”肉脯。9、公安机关拍摄的双鱼牌草堂香猪肉脯系列包装物照片证实:正品双鱼牌草堂香猪肉脯系列包装物的实物外观。10、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郑某非法制造的假冒双鱼草堂香猪肉脯系列包装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非法制造的假冒双鱼牌肉脯包装物的实物外观。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状况。12、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网上追逃登记表、平阳县公安局萧江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郑某的涉案事实立案侦查及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归案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缴纳了30万元的款项,该款项虽不能被认定为其所退出的违法所得,但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所持相关“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实事求是地考虑,并予以充分虑及。但辩护人所持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对其从轻处罚的基础上再对其适用缓刑,则明显罪、刑不能相当,不足以体现刑罚的惩罚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兰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以上,或者非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以上的;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