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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李惠莲与付新红、李万斌、新疆昊天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惠莲,付新红,李万斌,新疆昊天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惠莲,女,汉族,I960年5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新红,女,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万斌,男,汉族,I960年7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昊天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名仕公馆旁)。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02050001602。组织机构代码证:71553090-2。法定代表人:李震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李惠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和昌吉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惠莲申请再审称: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方为再审申请人李惠莲,借款方均为付新红,借条也是付新红本人给李惠莲出具,能够证明借款人为付新红个人。因付新红长期没有按时归还再审申请人借款,201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李万斌出面承诺由其代付新红给再审申请人李惠莲还款。本案的被告应为付新红和李万斌。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职权追加新疆昊天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属程序错误。本案一、二审判决由被申请人新疆昊天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被申请人付新红不承担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现请求再审,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新疆昊天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示(1)收到2008年9月1日、9月9日、11月27日由付新红交给公司借李惠莲现金170000元的记账凭证收据3张,欲证实付新红替新疆昊天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再审申请人李惠莲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出示履行职务行为证明书两份,欲证明付新红与李万斌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借款是新疆昊天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再审申请人李惠莲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付新红代被申请人新疆昊天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李惠莲签订借款合同,事实上是被申请人新疆昊天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李惠莲借款,被申请人付新红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申请人李万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二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一、二审判决由被申请人新疆昊天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正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李惠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惠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吴世峰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