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8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5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青山区奥山世纪城中天工地民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舍友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扯打,随后被告人周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砍伤、划伤,造成被害人李某左手尺神经及尺腕屈肌、左小指伸指肌断裂,肢体皮肤创口(一处)长度10厘米以上。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接到公安干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人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轻伤二级的后果,武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属于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70日,伤后护理10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718.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174.4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60元/天×100天)、误工费人民币16944元(22906元/365天×27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50元/天×20天),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系其因伤治疗期间,确需发生的相关费用)。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988.1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到案、破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7月25日早6时许,周某与李某在青山区奥山世纪城中天工地民工宿舍,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周某拿一菜刀将李某砍伤,当日上午,民警电话通知周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周某随后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派出所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早6时20分左右,我起床出门洗漱,回来后发现门已被周某关了,我要周某开门,后来我们两个就吵了起来,后来我用脚把门踢开了,问周某为什么不开门,后两人扯打在一起,两人都抓着对方头发,周某拿起一把菜刀把我左小臂、胸部、右脚背砍伤,后工友把我送到了医院”。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早6点钟,我起床后出门洗脸,等我再进房时,周某和李某二人就相互扯着,我劝也劝不开,然后出门叫人,隔壁的来了五、六个泥、木工,他们进去劝了,我站在外面,听见里面喊流血了,赶紧包一下,我进去看见李某的手部在流血,我帮忙包扎了起来”。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早6点30分,我起床出门时,隔壁一个女的叫我帮忙去把打架的两女的扯开(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进去,两个女的相互抓着头发,我把两人扯开,拉了一个到门口,我回房间后,听那两女的又打起来了,我走到门口一看,胖女人手里拿着一把菜刀,瘦点的女人被打伤,手在流血,我给公司领导打了电话,公司领导来了把受伤的女的送医院去了”。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1109号、伤情照片等,证实了李某左手尺神经及尺腕屈肌、左小指伸指肌断裂,肢体皮肤创口(一处)长度1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我和李某都住在中天公司的宿舍里,平常两人关系不好。2014年7月25日早6时20分左右,我在宿舍出门准备洗漱,李某就用脚把门踢开了,我问她什么意思,她就骂了我,我先没回应她,李某还在骂我,我也骂她,然后两人打起来,她先用手抓我头发,后被同宿舍的扯开了,李某把我的手机丢水里了,她又抓我的衣服,两人扯打,我拿了一把菜刀把她划伤、砍伤了”。7、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李某的身份情况。8、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等,证实了被害人李某在武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174.4元。9、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1873号,证实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属于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70日,伤后护理100日。10、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收费人民币2100元。11、武汉市第九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及预收住院医药费单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已支付被害人李某医药费人民币6988.1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8718.4元,被告人周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6988.1元,被告人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317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30.3元。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6时30分许,上诉人周某在本市青山区奥山世纪城中天工地民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扯打,随后,上诉人周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砍伤、划伤,造成被害人李某左手尺神经及尺腕屈肌、左小指伸指肌断裂,肢体皮肤创口(一处)长度10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残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718.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174.4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60元/天×100天)、误工费人民币16944元(22906元/365天×27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50元/天×20天),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案发后,上诉人周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88.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周某的家属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988.1(含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988.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上诉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详见(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4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周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周某认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5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5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姜 复审判员 王红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