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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光友与张慎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友,张慎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222号原告刘光友,居民。被告张慎乾,居民。原告刘光友诉被告张慎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友,被告张慎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友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11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慎乾对原告刘光友陈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慎乾向原告刘光友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张慎乾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刘光友人民币(大写)伍万壹仟壹佰元(小写)51100元,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到期全部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付息,违约金每日给付500元,…。借款人:张慎乾…。2012年11月16日”。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张慎乾未予归还,原告刘光友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慎乾偿还借款本金511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光友主张被告张慎乾偿还借款,被告张慎乾对该借款事实亦不持异议,结合其出具的借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张慎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2%,该约定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慎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友借款51100元及利息(以本金51100元,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慎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志婷 来源: